(2017)黔0381民初20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张朝华与赤水市竹泉饮用水有限责任公司、周小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朝华,赤水市竹泉饮用水有限责任公司,周小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1民初2097号原告:张朝华,女,汉族,1964年6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张朝华之女):秦庆,女,1988年6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被告:赤水市竹泉饮用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赤水市葫市镇金沙村。法定代表人:周德新执行董事。被告:周小惠,女,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原告张朝华与被告赤水市竹泉饮用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竹泉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经被告竹泉水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周小惠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朝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庆、被告竹泉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德新、被告周小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朝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69,600元(以15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的利息36,000元;以14万元本金为基数,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的利息36,000元),本金及利息共计209,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支付农业银行赤水市支行贷款按季分期还贷。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四次转帐共150,000元到被告指定的帐户(账户名:赤水市竹泉水有限责任公司,账号:2×××),约定于2015年10月24日归还借款本息,后因被告资金紧张,双方协商归还日期延长到2016年6月24日,在此期间,被告归还了原告1万元,截止2016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14万元借款本金。2016年7月起,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69,600元,被告以财务上无钱为由推延至今。故原告起诉维护合法权益。被告竹泉水公司辩称,周小惠借款还贷不是用于竹泉水公司偿还贷款,而是偿还周小惠开办的开元典当行的贷款;竹泉水公司也在替周小惠偿还贷款,偿还的金额应在周小惠在竹泉水公司的股份内扣除。被告周小惠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向原告所借款项用于公司偿还银行贷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被告周小惠向原告张朝华借款150,000元,张朝华将借款150,000元通过网上银行(户名张朝华、账号9×××)分四次转入赤水市竹泉水饮用水公司(户名赤水市竹泉水饮用水公司、账号2×××),同日,竹泉水公司开具加盖公司印章的收据一张给原告张朝华收执,该收据载明“收到张朝华借款150,000元,用途:还农行贷款。”。另竹泉水公司在公司2015年6月记账凭证上将该150,000元列为其他应付款项。因未按约定归还借款,2015年10月25日,原告张朝华与被告竹泉水公司补签借款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载明“甲方:赤水市竹泉水饮用水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张朝华一、乙方于2015年6月25日借款给甲方金额:壹拾伍万整(150000.00),用于支付农行贷款按季分期还贷的借款,约定借款四个月,归还日期是2015年10月24日,现已到期,甲方未能如数归还,鉴于甲方目前有一定的困难,经双方协商,乙方同意将此借款延长归还期,归还日期延长到2016年6月24日前全部归还。二、在约定甲方归还乙方借款期间,甲方每月支付乙方借款壹拾伍万元2%利息3000元/月,甲方并按期在每月的25-29日内支付给乙方。……”,甲方法定代表人周德新、乙方张朝华在该协议上签名,并加盖赤水市竹泉水饮用水有限责任公司确认。逾期后,被告于2016年6月29日归还了原告10,000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支付。另查明,周小惠为竹泉水公司大股东,持有公司股份80%,现被告周小惠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借款协议,农业银行业务凭证,收据,会计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周小惠向原告借款,原告按约定将借款全部转入被告竹泉水公司账户,而后,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且公司会计凭证中将该借款列入公司财务账中其他应付款科目,故该借款虽为周小惠负责与原告联系协商,但实为被告竹泉水公司的借款,周小惠向原告借款的行为系为竹泉水公司的代理行为,被告竹泉水公司应承担偿还该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竹泉水公司应抵扣周小惠股份的辩称,其在承担还款责任后,可依据股东的权利义务向周小惠另行主张。关于借款金额。原告提供了农业银行业务凭证,收据,会计凭证及贷款协议予以证明,被告对借款金额无异议,本院确认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关于利息请求。被告于2016年6月29日所归还的10,000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系归还的本金,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协议中约定利息为2%/月,该利息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截止2017年6月的利息为69,600元(以15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的利息36,000元;以14万元本金为基数,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的利息33,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赤水市竹泉饮用水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朝华借款本金140,000元及截止2017年6月27日的利息69,600元,本息共计209,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220元,由被告赤水市竹泉饮用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产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袁正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