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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82执27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周桂军与滕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桂军,滕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82执2729号申请执行人周桂军,男,1958年10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委托代理人胡元伟,邳州市胜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滕勇,男,1988年8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关于申请执行人周桂军与被执行人滕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2015)邳铁民初字第1968号民事判决书。其判决书主文载明:“被告滕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桂军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月息2%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滕勇负担。”2017年7月11日,申请执行人周桂军以被执行人滕勇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周桂军与滕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通过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没有查询到被执行人的银行信息;通过车辆管理部门、房产管理中心,没有查询到被执行人的车辆、房产信息;法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的可执行财产,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对尚未到位的部分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贺 峰审判员 李 振审判员 闫良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 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