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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4民初44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3-28

案件名称

李秀娥与刘青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娥,刘青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民初4486号原告:李秀娥,女,1955年2月5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居民,住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南,男,1967年2月7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居民,住安溪县,系原告之女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青山,男,196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安溪县。原告李秀娥与被告刘青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青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秀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青山偿还李秀娥借款200,000元及自2013年5月10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50,000元;2.由刘青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10日,刘青山向李秀娥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交给李秀娥收执。约定月利率5%,利息每月支付一次。借款后,经李秀娥多次催讨,刘青山分文未付。刘青山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秀娥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李秀娥、刘青山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张,以此证明李秀娥、刘青山的身份情况。2.借条、收据原件各1张,以此证明刘青山向李秀娥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刘青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和进行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经审查,李秀娥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5月10日,刘青山向李秀娥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5%计算,并出具借条、收据各一张交给李秀娥收执,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刘青山已支付两个月的利息给李秀娥,尚欠款项经催讨未能偿还。李秀娥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李秀娥与刘青山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除约定利息部分超出法律规定外,其余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刘青山未能依约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即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5%,明显偏高。李秀娥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刘青山已支付两个月的利息,故利息应自2013年7月1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刘青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刘青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秀娥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7月1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李秀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刘青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田中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志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附: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