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执19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5-21
案件名称
绍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绍兴和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罚类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绍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绍兴和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02执1992号申请执行人绍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西路248号。法定代表人钟海,局长。被执行人绍兴和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鲁迅西路289号。法定代表人杨晟,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绍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执行绍兴和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行政处罚一案,经本院执行,已向有关金融机构扣划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96385元,余款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可暂缓执行,待条件成熟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浙0602执199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棣审 判 员 赵志明人民陪审员 潘芳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