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26执45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尚三牛、孟红妮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尚三牛,孟红妮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126执45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尚三牛,男,194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灵寿县。被执行人:孟红妮,女,195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灵寿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尚三牛与被执行人孟红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本院作出的(2016)冀0126民初19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79000元;承担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5800元。本案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本院多次对被执行人予以查找,但均未发现其下落。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高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信息、工商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房产登记信息等财产状况和财产线索进行了查询和调查,除发现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房屋一套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房产已被其他法院查封,本院作出(2017)冀0126执454号执行裁定书,对该房产进行轮候查封,但现无法处置。2017年10月11日对申请执行人进行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辛 卉审 判 员 赵欣冉代理审判员 魏付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