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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03民初字第31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成正林与田洪华、徐兴高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正林,田洪华,徐兴高,邱林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3民初字第3129号原告:成正林,男,1970年4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斌,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龙生,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洪华,男,1955年3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被告:徐兴高,男,1954年5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被告:邱林艳,女,1969年1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原告成正林与被告田洪华、徐兴高、邱林艳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正林的委托代理人赵龙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洪华、徐兴高、邱林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正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田洪华立即归还借款140000元并承担从2015年2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3%计算的利息;2、被告徐兴高承、邱林艳对被告田洪华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5日,被告田洪华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150000元,双方签订了1份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田洪华借款150000元、资金使用费率为月3.5%,于2015年5月4日前归还全部本金及使用费,到期不还愿意按资金使用费的50%支付违约金并承担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含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合同对其他事项亦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我向被告田洪华出借了现金150000元,田洪华向我出具了借据1份。被告徐兴高、邱林艳对田洪华的借款进行了担保。借款到期后我向田洪华催要借款,其仅归还了10000元,对尚欠借款本息未能归还。故我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田洪华、徐兴高、邱林艳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原告成正林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书1份、借据1份、担保承诺书2份。本院依法审查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5日,被告田洪华与原告成正林签订了借款合同书1份,合同约定田洪华向成正林借款150000元、资金使用费率为月3.5%,于2015年5月4日前归还全部本金及使用费,田洪华如不按期归还所借本金和资金使用费,愿意按资金使用费的50%支付违约金并承担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含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合同对其他事项亦进行了约定。田洪华在借据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被告徐兴高、邱林艳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字并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成正林向被告田洪华出借了现金150000元,被告田洪华向原告成正林出具了借据1份,载明:今借到成正林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整)。被告徐兴高、邱林艳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同日,被告徐兴高、邱林艳分别向原告成正林出具了担保承诺书各1份,其内容为:田洪华于2015年2月5日借到成正林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为此,我自愿为田洪华的借款进行了担保。担保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担保责任:如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由我承担连带归还借款的全部义务。在借款人逾期、延期的期限,我自愿同样承担偿还借款的全部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田洪华归还了10000元现金,对尚欠借款本息被告田洪华未能归还,被告徐兴高、邱林艳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成正林向三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田洪华向原告成正林借款及徐兴高、邱林艳为田洪华的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民事行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徐兴高、邱林艳应当对被告田洪华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田洪华未能按约偿还,担保人徐兴高、邱林艳也未能承担保证责任,引起讼争,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成正林自认被告田洪华所归还的10000元抵充本金,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原告成正林要求被告田洪华承担自2015年2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3%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虽在借据中约定月利息为3.5%,但该约定超过法律规定年利率24%的标准,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洪华、徐兴高、邱林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应诉和答辩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洪华归还原告成正林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2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徐兴高、邱林艳对被告田洪华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成正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田洪华、徐兴高、邱林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盐城城南支行;汇款账号:52×××89)。审 判 长  徐银贵人民陪审员  韦定坤人民陪审员  刘 芬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振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