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129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昆山新发现纺织品有限公司与沈阳多宝星科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新发现纺织品有限公司,沈阳多宝星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83民初12901号原告:昆山新发现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综合保税区桃园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076382834M。法定代表人:殷广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向坤,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军芳,上海市锦于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多宝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桂竹香街68-E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1MAOP51RNX3。法定代表人:玉荆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郝少文,辽宁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昆山新发现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多宝星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52476.82元,2、判令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暂计2008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委托定作关系,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定作货物。自2017年5月至6月,原告依约交付货物后,被告不支付货款。截止2017年7月7日,被告拖欠货款1452476.82元未付。为此提起诉讼。被告沈阳多宝星科技有限公司在递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间签订了数份《委托加工合同》、《购货合同》,上述合同对争议解决方式明确约定:“双方均可向甲方(即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明确对管辖法院作出了约定,故昆山市人民法院无管辖权,要求将本案应移送至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委托加工合同》、《购货合同》约定:“双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委托加工合同》、《购货合同》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而合同的甲方即为被告,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本案应移送被告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沈阳多宝星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案移送至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沈阳多宝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