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民终23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四川新阜建材有限公司与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新阜建材有限公司,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民终23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新阜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花荄镇创业服务中心E幢。法定代表人:刘华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发保,四川弘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滨江大道凯旋帝景1幢2单元12层2-1202。法定代表人:毛恩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志强,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四川新阜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阜公司)与被上诉人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2017)川0724民初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发保,被上诉人中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志强到庭参加诉讼。中航公司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后又于2017年8月17日撤回了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阜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2017)川0724民初93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中航公司向新阜公司支付货款243270元,对吴素华、付建国等人签收的142140.00元混凝土款未认定是错误的,其理由是:1、一审判决在采信证据上存在错误。新阜公司共计向中航公司供货385860.00元,一审判决仅认定供货金额243270元,该工程因中航公司原因中途停工,多次通知拒不办理结算,只有原始送货单,其责任在于中航公司,且在本案一审开庭时电话通知了中航公司的项目经理周天云在一个星期对账,在中航公司拒不前来对账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不采信新阜公司提供的部分原始送货单的做法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上存在错误,仅把签订合同的代理人周天云及现场联系人XX在送货单上签收的混凝土作为结算依据是错误的。新阜公司为证明供货方量及金额,提供了原始的送货单,送货单上全部详细记载了供货时间、供应单位、施工单位、工程名称、浇筑部位、且有中航公司现场工作人员签字收货。中航公司既未否认收货,也未否认吴素华、付建国等人是其工地上的工人,合同上并未指定具体收货人,签订合同的代理人不等于收货人,所以一审仅把周天云、XX签字作为结算依据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客观事实,故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上存在错误。二、一审判决以新阜公司未提供损失依据不支持新阜公司主张的违约金70800.00元是错误的。1、双方对于签定《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效力并无异议,违约责任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每立方上涨50元,该约定合法有效,自治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应当超越合同的约定。2、在中航公司都未否认违约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判决其承担违约责任的做法有违中立原则。3、关于违约金的约定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违约金具有惩罚违约方的性质又有弥补守约方损失的性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并未超出新阜公司因中航公司拖欠货款而产生的合理融资成本,应予以支持,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规则,合同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违约方以未提供损失依据抗辩的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取消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规则。中航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新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航公司支付货款385860元;2、支付违约金70800元(按供货量1416立方米每立方上浮50元计算);3、判决中航公司按欠款金额385860元从2016年8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至付清止;4、诉讼费由中航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为供货数量、货款总金额问题。新阜公司主张各种型号的混凝土供货数量为1416立方米,货款金额385860元;中航公司只认可工地负责人周天云签字的数量。经查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中航公司作为甲方,明确了中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周天云”、委托代理人为“XX”。故新阜公司提供的送货清单中,周天云和XX签收的混凝土,应作为双方送货、收货的依据。诉讼中,本院对新阜公司提供的所有送货清单中周天云和XX签收的混凝土收货单数量进行了统计,C30为901立方米,按照C30型号合同单价270元,总金额为243270元;清水105立方米,合同对清水单价未进行约定。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未对供货标的物“清水”进行单价约定,庭审中新阜公司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同时期同地段“清水”的市场单价,故对送货清单中周天云和XX签收供货标的物“清水”的货款,待新阜公司有证据证实其市场单价后,另案起诉;对新阜公司提供的送货清单中不是周天云、XX签字的部分,新阜公司也可在有其他证据证实该部分混凝土用于被告承建的晶彩科技净化车间装饰工地后,另案起诉。现查明中航公司尚欠新阜公司混凝土货款本金243270元未支付,中航公司应承担243270元的支付责任。新阜公司要求中航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拖欠货款的资金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每立方混凝土单价上涨50元的违约金诉求,新阜公司在庭审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因中航公司违约付款行为给自己所造成的损失情况,故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违约金条款约定过高,对新阜公司这一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可以按照商业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新阜公司的资金利息损失。一审法院遂判决:一、由中航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阜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243270元及违约金(从2016年9月1日起,按照商业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新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8540元,减半收取4270元,由新阜公司承担1675元,由中航公司负担2595元。(中航公司应当承担的部分,新阜公司已经垫付,待中航公司履行本判决书义务时,一并向新阜公司支付)。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都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另查明,上诉人新阜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据中周天云和XX签收的混凝土C30共计890立方米,按照买卖合同约定的每立方米270元人民币计算共计240300元。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一、供货数量及货款确定的问题。1.双方当事人对周天云、XX所签收的共计890立方米的混凝土送货单并无争议,但对郑松林、付建国等人签收的共计526立方米的混凝土送货单存在争议。上诉人新阜公司主张由于混凝土买卖合同中并未指定收货人,故除合同中约定的“委托代理人——周天云”、“现场联系人——XX”以外,作为晶彩科技净化车间装饰工地工作人员的郑松林、付建国等人所签收的混凝土送货单依旧可以作为结算依据。本院认为,案涉混凝土买卖合同中并未指定混凝土收货人,故案涉工地工作人员所签收的混凝土送货单可以作为双方当事人结算的依据。但被上诉人中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二审庭审中当庭否认了郑松林、付建国等人为中航公司员工,该部分人员也并未在案涉工地上做工,并不是案涉工地的工作人员。此时,主张郑松林、付建国等人系案涉工地工作人员的上诉人一方应当进一步举证证实该部分人员的身份。但除混凝土送货单以外,上诉人并未举出其他证据证实郑松林、付建国等人的身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上诉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郑松林、付建国等人所签收的共计526立方米的混凝土送货单,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二审中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所有混凝土送货单进行的统计,周天云、XX所签收的混凝土C30共计890立方米,按照合同中约定的单价其总金额为240300元。一审判决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二、违约金问题。1.关于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案涉混凝土买卖合同第四条价款结算及支付第5项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工程因非乙方原因中途停工,导致甲方停止使用乙方的混凝土时,甲方应自停工之日起1个月内付清未结价款。”本案一审中已查明,晶彩科技净化车间装饰工地已于2016年7月停工。但直至上诉人起诉时,双方都没有对未结货款进行结算。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一审法院曾当庭要求中航公司及周天云在限定时间内进行结算,直至本院二审期间中航公司及周天云依旧未履行该义务。故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新阜公司主张按照《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第1款“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给付价款的,自应付款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并承担所有混凝土单价上涨每立方米50元的违约金”计算违约金。中航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第三条第五款计算违约金,但认为该计算方式过高。院认为第三条第五款属于中航公司正常施工,新阜公司正常供货的情况下,中航公司未按按期付款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而本案中中航公司工程因故停工,导致新阜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正常供货,故不适用该违约金计算方式,应当适用新阜公司所主张的第六条第一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且截止至本案审理期间,该违约金的计算并不过分高于新阜公司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即被上诉人中航公司应当自应付款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新阜公司支付所欠价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并承担所有混凝土每立方米单价上涨50元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对违约金调整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三、关于“清水”的问题。案涉混凝土买卖合同中对供货标的物“清水”的单价并未进行约定,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新阜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同时期同地段“清水”的市场单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上诉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上诉人有关“清水”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对“清水”部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新阜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2017)0724民初93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四川新阜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0300元;三、被上诉人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应当向四川新阜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如下:以货款本金2403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利息并以890立方米为基数,每立方米上涨50元人民币的计算标准支付44500元。);四、驳回四川新阜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70元,由新阜公司承担1281元,由中航公司负担29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43元,由四川新阜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200,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负担94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琳堤审 判 员 李华峰审 判 员 李 维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杨小艺书 记 员 李林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