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刑终2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何建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建忠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7刑终221号原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建忠,男,1970年3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门市新会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9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建忠贩卖毒品一案,新会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9日作出(2017)粤0705刑初21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建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人何建忠有吸食毒品的习惯,其通过贩卖毒品获取利益供自己吸毒。在2016年12月2日至同月6日期间,被告人何建忠曾多次向李某2贩卖毒品海洛因。具体犯罪情况如下:1、被告人何建忠于2016年12月2日14时许,在江门市新会区司前镇新建加油站路边,向李某2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0.29克,得款200元。经鉴定,该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2、被告人何建忠伙同“四眼卫”(另案处理)经密谋贩卖毒品后,于2016年12月4日14时许,在江门市新会区司前镇乐园新村8号楼下,向李某2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得款200元。3、被告人何建忠伙同“四眼卫”经密谋后,于2016年12月5日14时许,在上述同样地点,��李某2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0.14克,得款200元。经鉴定,该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4、被告人何建忠于2016年12月6日13时许,在上述同样地点,向李某2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0.54克,得款200元。交易后,李某2及被告人何建忠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在李某2身上缴获上述毒品(经鉴定,该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在被告人何建忠身上缴获毒资200元、白色固状物1小盒及白色晶体1小盒(经称重,上述白色固状物净重0.69克,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经称重,上述白色晶体净重0.08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计被告人何建忠贩卖毒品4次,共贩卖毒品海洛因1.66克、甲基苯丙胺0.08克。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何建忠贩卖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具有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属情节严重,应依��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建忠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但仍不思悔改,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且该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是累犯和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该被告人在庭审中虽表示自愿认罪,但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不符合自愿认罪的规定,但考虑其曾在本案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另外,根据相关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因被告人何建忠为吸毒人员,故对其被抓获当日从其身上缴获的毒品应视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但考虑到其确实存在吸食毒品的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建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二、对扣押于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的涉案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及包装袋,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并销毁;对其它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上诉人何建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提出:一、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次至第三次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公诉指控的第二次、第三次贩卖毒品是“四眼卫”与李某1之间的交易,与其没有关系;三、本案指控的第一至三次涉案毒品的鉴定其没有见过。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何建忠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来源���法,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并据之认定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二审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对于上诉人何建忠所提的上诉意见,分析、评判如下:对上诉人何建忠上诉否认实施前三次贩卖毒品的意见。经查,该三次毒品交易均有李某1的证言和上诉人何建忠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李某1的证言,电话通话录音、通话记录、毒品交易过程的录像视频和交易后所缴获的毒品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能相互印证,应予认定。上诉人何建忠在侦查阶段一直稳定供述其前后四次贩卖毒品给李某1,但其在侦查阶段后期翻供否认前三次贩卖毒品的行为,经查,该翻供内容与查明事实不符,其亦无法合理解释之前所作有罪供述的原因,且无法与本案在案的证据互相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三条“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故本院采信翻供前所做的供述。对于上诉人何建忠所提没有见到第一至三次犯罪事实的鉴定意见的辩解意见,经查,本案扣押在案的疑似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均经理化检验,并于2017年1月16日送达上诉人何建忠,上诉人何建忠亦在鉴定意见通知书上签字捺印。综上,上诉人何建忠所提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何建忠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具有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属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上诉人何建忠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应当从���处罚。何建忠曾在本案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何建忠为吸毒人员,对其被抓获当日从其身上缴获的毒品应视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但可酌情从轻处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何建忠所提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跃新审 判 员 李均成审 判 员 何小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何健荣书 记 员 张佩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