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02民初10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卢桂枝与被告石素萍、徐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桂枝,石素萍,徐志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2民初1005号原告:卢桂枝,黄石市聋哑学校校办工厂退休职工。被告:石素萍。被告:徐志明。原告卢桂枝与被告石素萍、徐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桂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素萍、徐志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桂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5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13年7月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石素萍、徐志明,当时两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1%,如原告需要取回借款本金,需提前一个月通知。后原告于2017年2、3月份打电话向两被告主张借款本息,但两被告无故拒绝,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双方因此成诉。被告石素萍、徐志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放弃了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因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原则,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因银行流水明细表中无交易相对方的全名,不能证实系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3年7月经他人介绍与被告石素萍、徐志明相识,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3年7月12日向两被告出借210000元、2013年9月12日向两被告出借30000元、2014年1月11日向被告徐志明出借20000元、2014年3月12日向两被告出借30000元、2014年10月12日向被告石素萍出借20000元、2015年3月6日向被告石素萍出借40000元、2015年11月4日向被告徐志明出借50000元、2016年5月29日向被告石素萍出借50000元、2015年8月16日向被告石素萍出借40000元,以上借款合计490000元,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其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无果,双方因此成诉。另查明,被告石素萍与被告徐志明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5年3月27日结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已向两被告主张权利,但两被告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石素萍、徐志明分别向原告借款的借贷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两被告也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石素萍、徐志明在分别借款时与原告约定为个人债务或有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约定的情形,故本院认为该借款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石素萍、徐志明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但经本院审查证据,原告仅向本院提供了490000元的借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9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两被告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利息,按照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素萍、徐志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卢桂枝借款本金490000元;二、驳回原告卢桂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石素萍、徐志明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镔人民陪审员 熊 丰人民陪审员 刘 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邝慧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