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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1民初28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上饶市沃尔得农资连锁有限公司与陈福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饶市沃尔得农资连锁有限公司,陈福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1民初2870号原告:上饶市沃尔得农资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皂头镇老菜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15610502515。法定代表人:江一柱,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江西饶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福民,男,196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原告上饶市沃尔得农资连锁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福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饶市沃尔得农资连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参加诉讼,被告陈福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饶市沃尔得农资连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4,7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经营农资商品的公司,被告于2016年6月19日、2016年6月22日向原告购买农资产品合计34,740元。被告收到货物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货款。根据合同法及民诉法的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农资商品销货凭证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6月19日、2016年6月22日,发生买卖关系,原告将价值34740元的货物出卖给被告。被告陈福民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经营农资商品的公司,被告于2016年6月份在上饶县郑坊镇搞种植。因种植需要,被告于2016年6月19日到原告处购买了10,600元农资产品,于2016年6月22日向原告处购买了农资产品24,140元,两项合计34,740元,被告在两张销货凭证上签字确认。被告收到货物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理应向原告交付货款,原、被告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该严格按照约定诚信履行合同。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货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向原告支付34,740元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4,74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福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上饶市沃尔得农资连锁有限公司支付34,740元货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元,减半收取334元,由被告陈福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号:36×××14);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亚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XX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