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3民初31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舒城县土地储备中心与舒城县靖童羽绒厂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城县土地储备中心,舒城县靖童羽绒厂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23民初3134号原告:舒城县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桃溪路1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4257489291942。法定代表人:熊磊,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继忠,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银汉,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城县靖童羽绒厂,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桃溪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78309030E。法定代表人:童友敏,厂长。原告舒城县土地储备中心诉被告舒城县靖童羽绒厂(以下简称靖童羽绒厂)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城县土地储备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继忠、宋银汉,被告靖童羽绒厂的法定代表人童友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城县土地储备中心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依照合同约定拆除皖舒房权证城关字第××号3幢号房屋(房屋评估重建价格为42228元)。2、本案诉讼费用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原告收购乙方(被告)位于舒城县城××××路北侧的国有土地,证载总面积为4658.04平方米(土地使用证号为:舒国用(2010)字第101776号和舒国用(2011)字第101813号;房产证号:皖舒房权证城关字第10-××7、10-0097-2号)。舒城县国土资源局2015年12月11日向被告支付了此宗土地的收购款,并于2015年12月22日出让并交付给舒城鸿泰置业有限公司。收购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乙方(被告)在收到甲方支付首付收购款后,应协助甲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变更登记手续,并提供相关资料。开始清理、搬迁、拆除其宗地范围内的所有机械设备、树木以及在确权认证中没有列入评估的建筑(构)筑物等。在甲方(原告)支付剩余收购款前3日全面腾空,向甲方交付全部土地和地上建筑物”。合同已生效,但被告没有对合同约定的第10-0097-2号3幢号房屋拆除。综上,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但是被告至今没有依约履行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靖童羽绒厂辩称,一、原告收购被告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是无效的,该房产权证为皖舒房权证城关字第××号。2015年11月16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原告舒城县土地储备中心收购被告位于舒城县城××××路北侧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面积4658.04㎡,土地使用证号为:舒国用(2010)字第101776号和舒国用(2011)字第101813号;房产证号:皖舒房权证城关字第10-××7、10-0097-2号。皖舒房权证城关字第××号是集体土地,位于原告收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宗地范围以外,收购合同中虽包含该房产证上的建筑物,但收购合同对宗地范围以外的房屋和机械设备搬迁、拆除未作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该房屋无合同依据,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收购被告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无效。皖舒房权证城关字第××号房屋收购款被告多次要求退还,原告拒收。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系行政协议,本案为行政案件,原告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根据《安徽省国有土地储备办法》第四条,县(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储备工作,其所属的土地储备机构具体实施国有土地储备工作。原告名为事业单位,实际是舒城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土地储备机构,实施土地储备工作的行政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签订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和《安徽省国有土地储备办法》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系行政协议,本案系行政案件,而不是民事案件,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舒城县土地储备中心虽为事业单位,但其与舒城县征地拆迁事务所为一个机构两块牌子,其职能为:受县政府委托在县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的领导和监督下,实施土地收购、收回、储备和土地供应前准备工作,并建立土地统征制度和用地管理新秩序。因而原告的土地储备职能是对土地储备的行政管理职能。土地储备,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为实现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目标,依法取得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储存以备供应土地的行为。土地储备工作的具体实施,由土地储备机构承担。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是土地储备的一种方式。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内容是指“根据土地储备计划收购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储备机构应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收购土地的补偿标准,由土地储备机构与土地使用权人根据土地评估结果协商,经国土资源管理、财政部门或地方法规规定的机构批准确认。完成收购程序后的土地,由土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原告舒城县土地储备中心与被告靖童羽绒厂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系原告实施土地储备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行政协议指的是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签订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该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不仅涉及个人利益,而且涉及公共利益,无论从合同主体还是内容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关于行政协议的一般特征。故原告舒城县土地储备中心所诉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舒城县土地储备中心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垂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陶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