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民再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侯立冬、徐学环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侯立冬,徐学环,范文贵,路胜利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民再4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侯立冬,男,197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上诉人:(一审被告):徐学环,女,197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立冬(系徐学环之夫),男,197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范文贵,男,195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云江,男,1962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邑县城区,由胜利石油管理局临盘社区推荐。一审被告:路胜利,���,197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上诉人侯立冬、徐学环因与被上诉人范文贵、一审被告路胜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4民再12号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立冬并作为上诉人徐学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范文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云江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路胜利因在豫北监狱服刑其明确表示不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立冬、徐学环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只承担未归还部分的本金,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借款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范文贵借款协议中没有时间和利息,现在提交的借款协议中有利息和时间,提交的这份借款协议只有最后一页是原��,前面的不是原件。当时约定的是1分的利息,并不是现在借款协议中4分利息。上诉人是被诱骗做的担保,范文贵是为了要高利息,路胜利是为了急用钱。范文贵辩称,涉案两份借款协议均载明贷款方、借款方、担保方的字样,上诉人均在借款方一栏签字。身为教师的上诉人称笔误,显然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范文贵的通信中明确承认路胜利给付其借款26.65万元,故其主张是担保人不成立。路胜利述称,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涉案借款协议中的违约金部分是后来添加的,这些钱都陆续给侯立冬用了。范文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侯立冬、徐学环、路胜利偿还借款30万元及约定违约金(自2013年4月15日至还清为止按4%违约金计算),本案诉讼费、代理费等费用由侯立冬、徐学环、路胜利承担。一审法院认定��实:2012年12月12日,范文贵和侯立冬、徐学环、路胜利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2万元,借款用途: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1月12日,侯立冬、徐学环、路胜利应按照合同约定时间还款,逾期超过3日每日交付3%的违约金,超过3日每日交付5%的违约金。同日,范文贵又与侯立冬、路胜利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1月12日,路胜利、侯立冬应按合同约定时间还款,逾期超过3日每日交付4%的违约金。侯立冬、徐学环、路胜利为范文贵出具22万元收条,侯立冬、路胜利为范文贵出具8万元收条。侯立冬在给范文贵信件中认可路胜利将借款给付他26.65万元。一审法院原审庭审中,范文贵认可向侯立冬、徐学环、路胜利交付30万元借款后,侯立冬、徐学环、路胜利接着给付一个月的利息1.2万元,2014年3月15日之前不欠利息。2014年5月24日,侯立冬还款3万元,2014年9月18日,侯立冬又还款1万元。一审法院于2015年6月27日作出(2015)临商初字第20号判决:一、侯立冬、徐学环、路胜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范文贵借款本金21.12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3月16日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侯立冬、路胜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范文贵借款本金7.68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3月16日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侯立冬于2014年3月16日之后偿还的4万元在本判决第一项中扣除。本案因侯立冬、徐学环申请再审,一审法院作出裁定再审本案。一审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范文贵实际出借的借款金额及利息认定;二是侯立冬、徐学环是借款人还是担保人;三是路胜利、侯立冬、徐学环已还款金额应当认定为还款本金还是还款利息。关于范文贵实际出借的借款金额及利息认定问题。路胜利认可已收到范文贵借款本金30万元,且原、被告双方均对在交付借款的同时扣除1.2万元无异议,因此应当认定范文贵出借借款本金为28.8万元(按比例计算,侯立冬、徐学环、路胜利22万元的借款合同实际借款数额为21.12万元,侯立冬、路胜利8万元的借款合同实际借款7.68万元)。但涉案两笔借款就利息部分约定过高,参照2015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适用《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不适用本《规定》;因此,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本案两笔借款的利息部分应调整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侯立冬、徐学环是借款人还是担保人问题。范文贵向一审法院提交借款协议、借条及收条各两份分别证实路胜利、侯立冬、徐学环向其借款22万元与路胜利、侯立冬向其借款8万元的事实,路胜利、侯立冬、徐学环对范文贵提供证据真实性并无异议,但侯立冬、徐学环均主张自己是涉案借款的担保人,并非借款人,因侯立冬、徐学环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侯立冬、徐学环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应将侯立冬、徐学环认定为涉案两笔借款的借款人。关于路胜利、侯立冬、徐学环已还款金额应当认定为还款本金还是还款利息问题。因两份借款协议中均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1月12日,所以涉案两笔借款的借款利息起算时间应为借款期限届满后的次日,即2013年1月13日开始计算。范文贵在诉状中认可侯立冬、徐学环与路胜利支付2014年3月15日之前逾期违约金16万,但2013年1月13日至2014年3月15日,涉案两笔借款利息为83836.8元(本金28.8万,年利率6.15%,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24.6%),两笔借款本金应调整为211836.8元(按比例计算,22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款本金变为155347元,8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款本金变为56489.8元)。2014年3月16日至2014年5月24日,涉案两笔借款利息为9094.86元(本金211836.8元,年利率5.6%,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22.4%),所以侯立冬在2014年5月24日偿还的3万元,应当认定偿还利息9094.86元,偿还本金20905.14元,两笔借款本金应调整为190931.66元(按比例计算,22万元的借款合同��款本金变为140016.55元,8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款本金变为50915.11元)。因2014年5月25日至2014年9月18日,涉案两笔借款利息为13781.02元(本金190931.66元,年利率5.6%,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22.4%),所以应当将侯立冬在2014年9月18日偿还的1万元认定为利息。一审法院再审判决:一、依法撤销临邑县人民法院(2015)临商初字第20号判决;二、路胜利、侯立冬、徐学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范文贵借款本金140016.5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三、路胜利、侯立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范文贵借款本金50915.1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四、侯立冬在2014年9月18日偿还的1万元利息,在执行时一并扣除。原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由路胜利、侯立冬、徐学环共同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一、侯立冬、徐学环是本案借款的担保人还是借款人;二、一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的借款利息是否错误。关于侯立冬、徐学环是本案借款的担保人还是借款人问题,上诉人侯立冬、徐学环二人均在涉案22万元借款协议第一、二页借款人处签字,并不是在担保人处签字;侯立冬也是在涉案8万元借款协议的第一、二页借款人处签字,并不是在担保人处签字。侯立冬、徐学环二人均在2012年12月12日涉案22万元借条中与路胜利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同日,侯立冬与路胜利作为共同借款人为范文贵出具8万元借条。因此,侯立冬、徐学环关于其二人仅为担保人而非借款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予支持。关于一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的借款利息问题,侯立冬、徐学环与范文贵签订的22万元借款协议中约定,逾期三日内每日向贷款方交付3%的违约金和因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等,逾期超过三日后,借款方每日向贷款方交付5%的违约金和其他费用。侯立冬与范文贵签订的8万元借款协议中约定,逾期超过三日后借款方每日向贷款方交付4%的违约金及其他费用。一审法院再审判决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将侯立冬、徐学环及路胜利已经交付的高额违约金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对本金作出相应折减并无不当。侯立冬、徐学环主张借款时与范文贵约定的利息是月息1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侯立冬、徐学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侯立冬、徐学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卫国审判员 赵瑞玲审判员 张枭烈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 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