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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22民初18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原告闫某荣诉被告张某军、付某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荣,张某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2民初1880号原告闫某荣,女。委托代理人杨某成,系辽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军,男。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骆洪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占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军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在审理原告闫某荣诉被告张某军、付某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本院调查核实,被告付某欣的实际姓名为“赵明新”,本院依法向原告闫某荣释明,原告于2017年10月10日对被告付某欣(即赵某新)撤回了告诉,本院依法准予其撤诉。原告诉称,原告和付某欣在黑龙江相识,付某欣和被告张某军系夫妻关系,在2015年10月和12月被告先后从原告处借款,第一次借款1000元,第二次借款1000元,第三次借款7000元。另外在2016年1月份被告购买化肥没有钱,原���为被告垫付29600元化肥款。被告偿还过4000元,在2016年8月31日被告给原告打了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原告5000元,尚欠296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是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故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张某军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军在原告处于2015年10月借款1000.00元、2015年12月借款1000.00元和7000.00元。2016年1月被告购买化肥没有钱,原告为被告垫付化肥款29600元。被告欠原告款项后,被告曾偿还欠款4000元。2016年8月31日,被告给原告打一张借条,该借条内容为:“今欠化肥款34600元,叁万四千陆佰元整,欠款人张某军,还款日期2017年4月1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欠款5000元,尚欠29600元。原告于2017年7月18日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9600元,被告自2017年4月2日起按6%的利率给付借款利息,要求被告赔偿因行使债权发生的交通费3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另查明,2017年9月21日本院在被告家送达开庭传票,被告未到庭。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诉状、被告给原告打的欠条、车票、送达开庭传票回执、庭审笔录载卷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一种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96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依法应予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张某军未能在承诺的时间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其违约责任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因原告在黑龙江生活,在解决与被告张某军的债权债务问题需坐长途车,产生了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支持原告该项请求。因被告张某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又不递交答辩状,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闫某荣借款296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计算:自2017年4月2日至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二、被告张某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某荣交通费3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某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骆洪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史红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