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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刑终13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李曙光、张金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曙光,张金生,郑小娇,包文辉,郑飞曹,包洪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刑终132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曙光,男,1979年2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河南省新蔡县。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3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5年1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13年5月10日刑满释放;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2月19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金生,男,196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半文盲,无业,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因吸毒分别于2002年6月18日、2005年4月1日、2007年10月23日、2012年3月9日、2012年6月21日、2014年4月16日、2017年2月21日被劳动教养二年、二年六个月、二年、社区戒毒三年、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区戒毒三年、行政拘留十五日;因赌博于2008年4月3日被行政拘留二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4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被逮捕,同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原审被告人郑小娇,女,1982年8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因吸毒于2001年9月11日至2002年1月28日被强制戒毒;因吸毒分别于2002年10月31日、2005年8月29日、2015年3月30日、2017年1月17日、2017年1月22日被劳动教养二年、二年九个月、社区戒毒三年、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区戒毒三年;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判处原判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后因处于哺乳期,于同年3月26日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四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4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同月2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包文辉,男,196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因吸毒分别于1998年9月29日、2002年7月29日、2004年12月15日、2009年11月14日、2009年11月26日、2014年8月29日、2017年1月18日、2017年1月22日被劳动教养二年、二年、二年六个月、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行政拘留十五日、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分别于2007年9月4日、2015年2月10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郑飞曹,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因犯流氓罪于1986年10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抢劫罪分别于1990年9月、1999年5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05年1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吸毒于2014年4月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被告人包洪海,曾用名包秀勇,男,197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因犯寻衅滋事罪于1999年11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吸毒分别于2010年5月28日、2010年6月4日、2014年4月1日、2014年6月22日、2014年7月2日、2016年12月29日、2017年1月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社区戒毒三年、行政拘留九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同年8月12日被监视居住。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金生、郑小娇、包文辉、李曙光、郑飞曹、包洪海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2017)浙0382刑初9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曙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2月份,被告人包洪海明知被告人包文辉、郑小娇夫妻二人需购买毒品用于贩卖的情况下,介绍二人到被告人张金生处购买毒品。张金生于2016年12月10日至2017年1月10日间四次贩卖冰毒给包文辉、郑小娇,每次贩卖的毒品毛重约5克,四次贩卖的毒品净重共计15克以上。2017年1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包文辉、郑小娇将两小包毒品放在乐清市柳市镇东风路停车场,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郑飞曹。之后郑飞曹将该两包毒品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李曙光。李曙光在乐清市柳市镇车站路与东风路路口将其中一小包毒品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赵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在李曙光身上又查获一小包冰毒疑似物。经称量,被告人李曙光用于交易的毒品净重0.54克,在其身上查获的毒品净重0.57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7年1月17日,民警抓获郑小娇、包文辉时,在其身边查获一小包毒品,经称量,净重0.16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7年1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李曙光以10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黄某处购买了2克左右海洛因后到乐清市柳市镇后横村将该毒品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了郑某。2017年1月15日,李曙光协助民警抓获了黄某。另查明,被告人郑小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该犯已执行四个月二日,未执行刑期为九个月二十八日。原审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金生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4000元;被告人郑小娇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与原犯贩卖毒品罪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九个月二十八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包文辉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李曙光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郑飞曹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包洪海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四只及暂扣于乐清市公安局的毒品,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李曙光上诉称,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郑飞曹,系立功,原判未予认定,结合其归案后能坦白且有协助抓获黄某的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证人赵某、郑某、黄某、胡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理化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光盘、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提取笔录、上交笔录、毒品当场称量记录及照片、毒品上交清单、微信聊天记录照片、通话记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前科情况核实情况、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张金生、郑小娇、包文辉、李曙光、郑飞曹、包洪海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李曙光虽然提供了同案犯郑飞曹的住址等基本情况,且带领侦查人员前往抓捕,但未抓获郑飞曹,侦查人员根据其他线索抓获了郑飞曹,不能认定李曙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对李曙光提出的其因抓获郑飞曹而立功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曙光、原审被告人张金生、郑小娇、包文辉、郑飞曹、包洪海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郑小娇曾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将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刑罚与新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并罚。张金生、包文辉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郑小娇系毒品再犯,李曙光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原判考虑到包洪海系从犯,李曙光有立功表现且归案后能坦白,张金生、郑小娇、包文辉、郑飞曹归案后能坦白,均已予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曙光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建国审判员  冯 亮审判员  南凌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洛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