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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402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创锦农资有限公司七十三团分公司与赫金学、吐鲁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创锦农资有限公司七十三团分公司,赫金学,吐鲁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402民初477号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创锦农资有限公司七十三团分公司,住所地巩留县七十三团团部。负责人:姜鲁林,该公司经理。被告:赫金学,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回族,第四师七十三团三连职工,住巩留县。被告:吐鲁汉,男,1966年3月13日出生,维吾尔族,住农四师七十三团。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创锦农资有限公司七十三团分公司(以下简称创锦农资七十三团分公司)与被告赫金学、吐鲁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锦农资七十三团分公司的负责人姜鲁林、被告赫金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吐鲁汉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创锦农资七十三团分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3890元,利息2623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赫金学从原告创锦农资七十三团分公司处购买农资,于2014年3月26日向原告创锦农资七十三团分公司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欠款23140元,于2014年11月20日还清,按月利率7‰支付利息,逾期,按未还款金额日2‰支付逾期利息,并按未还款金额20%承担违约金。被告吐鲁汉在欠条上保证人处签字,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7月6日,被告赫金学再次向原告创锦农资七十三团分公司购买农资并向原告创锦农资七十三团分公司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被告赫金学欠原告创锦农资七十三团分公司农资款750元。上述欠款合计23890元,原告创锦农资七十三团分公司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被告赫金学在答辩过程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被告吐鲁汉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庭审查明如下事实:被告赫金学从原告创锦农资七十三团分公司处购买农资,于2014年3月26日向原告创锦农资七十三团分公司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欠款23140元,于2014年11月20日还清,按月利率7‰支付利息,逾期,按未还款金额日2‰支付逾期利息,并按未还款金额20%承担违约金。2015年7月6日,被告赫金学再次向原告创锦农资七十三团分公司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被告赫金学欠原告创锦农资七十三团分公司农资款75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创锦农资七十三团分公司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同意还款但一直未还。现原告创锦农资七十三团分公司诉至本院主张权利,仅要求被告赫金学给付欠款23890元,并按月息7‰支付利息2623元。上述事实,原告创锦农资七十三团分公司和被告赫金学均无异议,且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被告赫金学于2014年3月26日向原告创锦农资七十三团分公司出具的欠条、于2015年7月6日向原告创锦农资七十三团分公司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吐鲁汉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创锦农资七十三团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被告赫金学于2014年3月26日向其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被告吐鲁汉承担欠款23140元,支付利息2623元的保证责任的事实,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原告创锦农资七十三团分公司与被告赫金学于2014年3月26日形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创锦农资七十三团分公司如期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赫金学交付了所售农资,被告赫金学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创锦农资七十三团分公司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赫金学支付从2014年3月26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总数额并未超出年息24%的法定标准,故对于原告创锦农资七十三团分公司要求被告赫金学给付欠款23140元,支付利息26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吐鲁汉作为保证人在被告赫金学于2014年3月26日向原告创锦农资七十三团分公司出具的欠条上签字,但未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担保的范围进行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创锦农资七十三团分公司要求被告吐鲁汉承担欠款23140元,支付利息2623元的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创锦农资七十三团分公司与被告赫金学于2015年7月6日形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创锦农资七十三团分公司如期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赫金学交付了所售农资,被告赫金学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创锦农资七十三团分公司要求被告赫金学给付欠款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创锦农资七十三团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吐鲁汉为该买卖合同提供担保的事实,故对原告创锦农资七十三团分公司要求被告吐鲁汉承担欠款750元的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赫金学应给付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创锦农资有限公司七十三团分公司农资款23140元,利息2623元,合计257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吐鲁汉对被告赫金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赫金学应给付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创锦农资有限公司七十三团分公司农资款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创锦农资有限公司七十三团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赫金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创锦农资有限公司七十三团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明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