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刑终11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周志荣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志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刑终1109号原公诉机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志荣,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贵阳市南明区。2017年6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看守所。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志荣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8月24日作出(2017)黔0103刑初122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志荣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了上诉人周志荣,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4月8日,被告人周志荣在本市云岩区北站街18号,入户盗走被害人陈某白色苹果6plus手机一部,现金100余元。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手机价值人民币3200元。被告人周志荣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原判依据上述事实和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周志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志荣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其他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周志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赃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俱领。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志荣不服,以“一审虽认定有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从轻处罚情节,但量刑过重”为理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审判决提出异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复经本院审查属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周志荣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周志荣上诉提出“一审虽认定有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从轻处罚情节,但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周志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根据本案查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周志荣有自首情节及认罪态度依法对其定罪量刑正确。上诉人周志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志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周志荣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筑萍审判员 马 丽审判员 汤 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尔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