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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民终21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山东德汇田源有机农业有限公司、杨金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德汇田源有机农业有限公司,杨金城,杨志勇,李连孟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民终2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德汇田源有机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津县相衙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王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锋,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金城,男,195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津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志勇,男,198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津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连孟,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津县。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世春,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德汇田源有机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汇田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金城、杨志勇、李连孟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2民初1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汇田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驳回杨金城、杨志勇、李连孟的诉讼请求99000元或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由杨金城、杨志勇、李连孟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德汇田源公司的行为具有胁迫性错误。德汇田源公司与杨金城、杨志勇、李连孟达成土地种植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杨金城、杨志勇、李连孟已按照约定在2015年5月17日交纳承包费25000元,在收获玉米后以部分玉米折价15300元抵顶承包费,剩余租赁费58700元也出具了欠条,以上三民事法律行为分别发生在不同日期,中间间隔了整个玉米的收获期。依据一般常识,当事人受到胁迫后当时或事后都会报警,而本案杨金城、杨志勇、李连孟分三次受到胁迫也没有报警与常理不符。另,德汇田源公司与孙兆礼签订的协议与本案无关,孙兆礼无权进行土地转包,并且在所谓的“转包”过程中,德汇田源公司作为土地使用权人也及时进行了制止。杨金城、杨志勇、李连孟是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才与德汇田源公司达成的土地种植协议,三人因经营不善导致土地收益没有达到预期目的就主张受到胁迫显然不能成立。2.一审中杨金城、杨志勇、李连孟并没有请求撤销双方的种植协议,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支持其撤销权显然超出了诉讼请求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了撤销权的行使期限为一年,即使撤销权成立,也因超过了一年的除斥期间而丧失胜诉权。3.一审诉讼费全部由德汇田源公司承担错误,即使支持了部分请求,案件受理费也不应当全部由德汇田源公司承担。杨金城、杨志勇、李连孟共同答辩称,1.一审判决结果公平公正,应予维持。2.德汇田源公司与孙兆礼在2011年签订的协议至2016年都是合法有效的,一审提交的证明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14民终487号民事判决书均能够证实。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孙兆礼有权在果树下种植农作物,且协议也没有禁止孙兆礼对外承包土地。因孙兆礼与杨金城、杨志勇、李连孟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向孙兆礼支付了一年的承包费用,故杨金城、杨志勇、李连孟不会对同一块承包种植的土地在同一种植季节缴纳双份费用,故胁迫的事实客观存在。3.德汇田源公司应当按照与孙兆礼之间的约定向孙兆礼收取承包地的部分费用。因其双方是合作关系,是一个整体,孙兆礼收取了案涉土地的承包费用,也应视为德汇田源公司已收取,不应再重复收取。4.德汇田源公司与孙兆礼之间无论存在任何矛盾都不能阻止已经交纳了承包费的杨金城、杨志勇、李连孟耕种土地。杨金城、杨志勇、李连孟为维护自己的权利有权依法律规定自主选择如何主张。5.诉讼费用是由德汇田源公司的违法行为造成的,一审法院判令德汇田源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杨金城、杨志勇、李连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德汇田源公司支付因侵权给杨金城、杨志勇、李连孟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0元;2.退还杨金城、杨志勇、李连孟缴纳的土地款40300元及书写的58700元欠条:3.诉讼费用由德汇田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杨金城、杨志勇、李连孟提交了2011年3月5日德汇田源公司与杨道刚签订的1200亩土地合作协议、2011年8月6日德汇田源公司与河北盛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510亩合作协议、2011年11月1日德汇田源公司与东营贾富强、孙兆春签订的500亩合作协议各一份,且在宁津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1240号民事判决书中德汇田源公司明确认可杨道刚、贾富强与河北盛美绿化有限公司将三份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了孙兆礼,故对于杨金城、杨志勇、李连孟主张孙兆礼对案涉土地有承包经营权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采信。2.杨金城、杨志勇、李连孟提交了2014年11月28日与孙兆礼签订的合作种植协议、杨志勇现金支取明细以及王德杰收到款项的收条各一份,故对于杨金城、杨志勇、李连孟从孙兆礼处承包了园区案涉土地220亩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采信。3.对于杨金城、杨志勇、李连孟主张因德汇田源公司的阻拦给其造成预期收益损失30000元的事实,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4.德汇田源公司对于杨金城、杨志勇、李连孟向其出具了74000元的欠条且已经给付了15300元,以及于2015年5月17日向其支付25000元土地费的事实无异议,且王桂林的证人证言也证明德汇田源公司自2015年春天开始不让杨金城、杨志勇、李连孟种地,直到2015年5月杨金城、杨志勇、李连孟才开始播种,故一审法院对杨金城、杨志勇、李连孟在与德汇田源公司达成协议并给付德汇田源公司40300元土地承包款和出具58700元欠条之后,德汇田源公司才让其播种、收获的事实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依法请求撤销。本案中,农作物种植、收获具有季节性,德汇田源公司在杨金城、杨志勇、李连孟播种和收获季节以孙兆礼没有承包经营权为名阻挠杨金城、杨志勇、李连孟种植和收获辣椒,在杨金城、杨志勇、李连孟给付其40300元土地费和出具58700元欠条之后,才让其播种、收获,其行为具有胁迫性。杨金城、杨志勇、李连孟于2014年12月15日与孙兆礼达成土地承包协议,并支付了涉案土地承包费72000元,用于种植低杆作物,但在德汇田源公司阻挠后,杨金城、杨志勇、李连孟采用妥协的办法与德汇田源公司达成协议,二次支付涉案土地承包费,明显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于杨金城、杨志勇、李连孟要求德汇田源公司返还土地承包费40300元及书写的58700元欠条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杨金城、杨志勇、李连孟要求德汇田源公司因侵权给其造成经济损失300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德汇田源公司的反驳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德汇田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杨金城、杨志勇、李连孟书写的58700元的欠条和支付的土地款40300元;二、驳回杨金城、杨志勇、李连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80元,由德汇田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杨金城、杨志勇、李连孟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的(2016)鲁14民终478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德汇田源公司与孙兆礼之间的合作协议直至2016年4月19日才解除。德汇田源公司质证后认为该判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2016)鲁14民终478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能够证明德汇田源公司与孙兆礼之间的三份合作协议已被法院判决解除,判决解除的时间为2016年4月19日。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2016)鲁14民终478号民事判决,现该判决已生效,故德汇田源公司与孙兆礼于2011年达成合作协议至2016年4月19日才被判决解除,即在该期间内,孙兆礼对上述协议项下土地具有合法的经营权。根据孙兆礼与德汇田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并未约定孙兆礼不得对协议项下土地对外承包,故杨金城、杨志勇、李连孟与孙兆礼依据双方真实意思签订的《合作种植协议》,应为有效合同,杨金城、杨志勇、李连孟享有对协议项下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因德汇田源公司认可杨金城、杨志勇、李连孟承包的案涉土地包含在与孙兆礼协议项下土地中,故在杨金城、杨志勇、李连孟与孙兆礼约定的合法承包限期内,即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德汇田源公司阻止杨金城、杨志勇、李连孟对其享有合法承包经营权的土地进行种植的行为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的规定,杨金城、杨志勇、李连孟在与孙兆礼签订有合法有效的土地承包合同并足额交纳土地承包费后,又与德汇田源公司签订《土地种植协议》显系违背其真实意思,故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德汇田源公司应返还因该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即应返还杨金城、杨志勇、李连孟因履行该协议而支付的承包费等,为履行合同而出具的欠条亦应无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德汇田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75元,由上诉人山东德汇田源有机农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芳审判员 高红梅审判员 郑卫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鲍荣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