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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25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张明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5刑初92号公诉机关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明明,男,1994年5月1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428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甘肃省漳县人,住甘肃省定西市漳县三岔镇三岔村二社。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6日被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8日被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0月9日被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漳县人民检察院以漳检公诉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明明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海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6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张明明和杨子江二人在漳县武阳镇“阿里巴巴KTV”饮酒后回家,被告人张明明驾驶甘J447**号小型面包车载乘杨子江从“阿里巴巴KTV”门口出发向三岔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漳县武阳镇商贸街火锅店门口路段处时,被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明明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191.3mg/l00ml。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明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明明具有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明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明明系初犯,其犯罪行为未造成其他损失或者结果。请综合以上情节予以量刑。被告人张明明辩解:希望法庭能够对我从轻处理,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6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张明明和杨子江二人在漳县武阳镇“阿里巴巴KTV”饮酒后回家,被告人张明明驾驶甘J447**号小型面包车载乘杨子江从“阿里巴巴KTV”门口出发向三岔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漳县武阳镇商贸街火锅店门口路段处时,被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明明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191.3mg/l00ml。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认定。对上述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明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明明系初犯,其犯罪行为未造成其他损失或者结果,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明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郁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汪青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