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03执9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锦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锦滨,郑丽榕,李祥盛,李富堂,简林彬,林才春,张迪禄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803执982号申请执行人: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凤城街道沿河北路北1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2611996126G。法定代表人卢志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卢仲金,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被执行人:李锦滨,男,1986年07月0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执行人:郑丽榕,女,1989年04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系李锦滨配偶。被执行人:李祥盛,男,1971年06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执行人:李富堂,男,1972年10月0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执行人:简林彬,男,1981年04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执行人:林才春,男,1956年10月0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执行人:张迪禄,男,1965年07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申请执行人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李锦滨、郑丽榕、李祥盛、李富堂、简林彬、林才春、张迪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已生效的本院作出的(2017)闽0803民初16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向李锦滨、郑丽榕、李祥盛、李富堂、简林彬、林才春、张迪禄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其发出报告财产令,责令其报告财产情况;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等执行措施,但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随即通过司法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工商登记等信息进行查控,派执行人员前往房管、车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情况,并对被执行人经常居住地进行入户调查。经查明,简林彬有车辆(闽F×××××号)本院已查封;李锦滨、郑丽榕、李祥盛、李富堂、林才春、张迪禄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通过司法查控系统对李锦滨、郑丽榕、李祥盛、李富堂、简林彬、林才春、张迪禄银行存款进行冻结。本院将此上述情况告知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能提供李锦滨、郑丽榕、李祥盛、李富堂、简林彬、林才春、张迪禄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299621.21元及利息,李锦滨、郑丽榕、李祥盛、李富堂、简林彬、林才春、张迪禄至今尚未履行。现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知悉被执行人下落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福 兵审判员 陈 锦 安审判员 胡 学 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小青(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