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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9民初15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太原市钜基贸易有限公司与洪洞县双泽金丰特钢加工回收有限公司、梁公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市钜基贸易有限公司,洪洞县双泽金丰特钢加工回收有限公司,梁公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9民初1537号原告:太原市钜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兴华西街齐天瑞钢材市场B区26号。法定代表人:王爱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留彦,男,该单位员工,住太原市尖草坪区太钢**宿舍*栋*单元*号。委托代理人:王芦,山西真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洞县双泽金丰特钢加工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洞县曲亭镇范村。法定代表人:梁公君,总经理。被告:梁公君,男,1963年11月7日出生,住山西省洪洞县。原告太原市钜基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洪洞县双泽金丰特钢加工回收有限公司、梁公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市钜基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留彦、王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洞县双泽金丰特钢加工回收有限公司、梁公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原市钜基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59084元,滞纳金245997元(从2013年9月16日至2017年5月15日,按年利率1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明确约定被告欠原告品名为H13钢材投资款756000元,利润409084元,合计1159084元。被告承诺在2013年9月15日前付清,否则每日按照欠款金额1%收取滞纳金。之后被告违约,至今未完全向原告支付款项,至今尚欠559084元。因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洪洞县双泽金丰特钢加工回收有限公司、梁公君未提出任何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洪洞县双泽丰特钢加工回收有限公司欠原告投资款750000元、利润累计409084元,合计1159084元,双方约定该款于2013年9月15日前付清,如到期拖欠者,经协商,将按欠款金额1%(每日)收取滞纳金,并于2013年8月16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6年5月27日二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部分还款抵顶协议一份,载明”甲方与乙方欠款之事宜,甲方分别于2013年5月26日、2014年1月9日、2014年1月25日、2014年8月30日分四次钢材抵顶借款的形式偿还乙方欠款60万元(大写:陆拾万元)整”,现因二被告至今未将剩余款项支付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理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原告欠款,造成此次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滞纳金,双方对此有约定,现原告按年利率12%主张滞纳金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洞县双泽金丰特钢加工回收有限公司、梁公君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559084元、滞纳金245997元。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51元,由被告洪洞县双泽金丰特钢加工回收有限公司、梁公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毅超人民陪审员  李 珊人民陪审员  马建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瑞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