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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04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1-11

案件名称

杨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504刑初108号 公诉机关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林,男,1985年11月3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市,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2012年因盗窃被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高台子公安派出所治安拘留七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拘留,2016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林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金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杨林于2016年3月下旬的一天下午,在本溪市明山区梁家村4组佳兆业后面山上鲁某的居民房内,趁无人看管,采用翻墙入院的手段,盗窃两根电缆线,被盗财物价值无法鉴定。 二、被告人杨林于2016年3月下旬的一天下午,在本溪市明山区梁家村4组佳兆业后面王某开设的夹芯板加工厂内,趁无人看管,采用翻墙入院的手段,盗窃王长清2.5㎡电灯线200米,4㎡电灯线200米,3X10㎡+1电缆线70米、3X16㎡+1电缆线60米。经鉴定,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942元(以下币种相同)。 三、被告人杨林于2016年7月的一天上午,在本溪市明山区高台子镇威宁村5组宋某的库房内,趁无人看管,采用翻墙入院的手段,盗窃KVV4X1.5电缆线500米。经鉴定,被盗财物共计价值1750元。 四、被告人杨林于2016年11月14日上午,先后二次在本溪市明山区梁家村4组佳兆业后面郭某的养鸡场内,趁无人看管,采用翻墙入院的手段,盗窃3X10㎡电缆线30米和4㎡电灯线100米。经鉴定,被盗财物共计价值800元。 综上,被告人杨林盗窃财物共计价值647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害人郭某、王某、宋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杨林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林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林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林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未缴纳罚金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杨林退赔盗窃所得财物,返还给被害人(详见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攻科 人民陪审员  丁亚珍 人民陪审员  刘 丹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馨乐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附二:清单 序号 被害人 被盗财物 名称 数量 价值(元) 1 鲁大林 电缆线 2根 无法鉴定 2 王长清 2.5㎡电灯线 200米 3924 4㎡电灯线 200米 3X10㎡+1电缆线 70米 3X16㎡+1电缆线 60米 3 宋德利 KVV4X1.5电缆线 500米 1750 4 郭世健 3X10㎡电缆线 30米 800 4㎡电灯线 100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