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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1刑初7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2017)辽0211刑初724号陈某1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刑初724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1,男。因本案于2017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公诉机关以甘检未检刑诉〔2017〕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1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世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5日0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1醉酒后驾驶辽某牌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机场高架桥某号门外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现场酒精呼吸测试为102.8mg/100ml。经鉴定,陈某1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87.00mg/100ml。2017年7月4日,陈某1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1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有劣迹的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1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陈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陈某1向本院主动缴纳了罚金。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证人孙某、陈某2、陈某3的证言,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行驶证、驾驶证、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酒精呼吸测试单、照片、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某1的供述与辩解,乙醇检验报告书,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1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增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潘乌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