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民初174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谢成波与:谯德胜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成波,谯德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0120民初17417号原告:谢成波。被告:谯德胜。原告谢成波与被告谯德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成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谯德胜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成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人民币26,293元(以下币种同),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2,100元,营养费1,200元、车费255元等,共计人民币41,84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1日,原、被告在棋牌室因琐事发生争吵,事后,被告用菜刀乱砍致原告多处身体部位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并构成轻伤。被告亦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有期徒刑一年。原告伤后经三期���定可予以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原告谢成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双方主体资格;司法鉴定意见书、医院临床输血申请单、出院小结诊断报告书、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沪01**刑初1696号)、车费发票一组、医疗费收据一组、工资证明等,证明被告对原告造成了身体损害,并产生了必要的费用,鉴定报告显示出了鉴定意见(伤残等级未构成,及三期情况)。被告谯德胜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2017年9月28日原、被告均到庭,并签字确认一份损失范围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损失范围的事实。本院依法组织了原、被告举证和质证,本院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并结合庭审调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以及双方对原告伤后损失清��,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通过以上证据,本院确认原告诉称属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伤后进行治疗并构成轻伤,被告亦受到相应的刑事惩罚,但对原告伤后医疗费26,293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2,100元,营养费1,200元、车费255元等合计41,848元未予及时处理,侵犯了原告民事合法权益,现原告提出上述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因被告故意伤害原告引发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谯德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答辩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谯德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谢成波伤后所花费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车费等合计人民币41,8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1,406元,由被告谯德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林人民陪审员 尤 伟人民陪审员 沈剑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振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