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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02执13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周金平、通山大自然石业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金平,通山大自然石业股份有限公司,华长春,王贤海,王能浩,王能校,徐海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1202执1300号申请执行人:周金平,男,196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咸宁市咸安区。被执行人:通山大自然石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山大自然公司),住所地:通山县通羊镇李度村。被执行人:华长春,女,汉族,1958年3月26日出生,住通山县。被执行人:王贤海,男,汉族,1954年6月21日出生,住通山县。被执行人:王能浩,男,汉族,1979年9月1日出生,住通山县。被执行人:王能校,男,汉族,1983年7月18日出生,住通山县。被执行人:徐海风,女,汉族,1985年1月2日出生,住通山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金平与被执行人通山大自然石业股份有限公司、华长春、王贤海、王能浩、王能校、徐海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截止2017年12月12日被执行人仍欠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通山大自然石业股份有限公司、华长春、王贤海、王能浩、王能校、徐海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   宏   敢审判员 彭亚华审判员李启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汪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