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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3民初52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5224花海罗与宋亚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海罗,宋亚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民初5224号原告:花海罗,男,1965年6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金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加成,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亚林,男,1986年8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燕尾新区。原告花海罗诉被告宋亚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海罗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加成、被告宋亚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花海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6.8%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5日,被告宋亚林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至今未果。被告宋亚林辩称,答辩人向原告书写了5000元借条的情况属实,但答辩人并未收到该5000元。因答辩人当时找原告结算相关款项,原告向答辩人索要好处费,答辩人没有同意,在金坛市的车里,原告胁迫答辩人书写了上述借条,当时还有原告女儿、女婿在场。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5日,被告在金坛市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借条的内容由被告书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案件中,出借人一般需要对两个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一为借贷双方的借贷合意,其二为存在借款的交付事实。在本案中,原告作为出借人,仅提交了借条,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但被告对借款的交付事实提出异议,而原告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曾向原告交付了借条中载明的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该借款合同并未生效。据此,原告的举证并不充分,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花海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花海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海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