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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4民初25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周忠文与何永全、徐燕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忠文,何永全,徐燕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4民初2556号原告:周忠文,男,汉族,1971年12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被告:何永全,男,汉族,1951年5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被告:徐燕清,女,汉族,1954年12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原告周忠文与被告何永全、徐燕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忠文、被告何永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燕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忠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无条件协助原告到崇州市国土局、崇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国土使用证和房产证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被告何永全、徐燕清夫妻二人于2007年8月18日将共同所有坐落在崇州市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36.62平方米,宅基地面积178.14平方米,作价76000元卖给原告周忠文所有。原、被告于2007年8月18日自愿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载明上述各项内容并经崇州市怀远法律服务所见证。为了买卖合同的履行,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已付清被告房款76000元,被告徐燕清于2017年8月18日向原告周忠文出示收据为证。原告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第五条三项���定原告需去办理过户手续时,被告无条件为原告提供办证所有证明和材料,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同时合同第七条约定若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支付守约方违约金2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几次要求被告协助去办理过户手续,二被告拒绝协助,致使原告至今无法办理上述房产过户手续。为维护原告的正当权利受到法律保护,故起诉来院。被告何永全辩称,与被告徐燕清系夫妻关系,我们卖房屋给原告是事实,一直没有协助原告过户也是事实,现在我愿意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徐燕清未作答辩。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证据:1、双方身份信息;2、崇州市怀远法律服务所《见证书》原件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原件一份;3、收条原件一份;4、涉案��产证原件、国土证原件各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何永全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并认可,被告徐燕清未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何永全、徐燕清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8月18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二被告将所有的坐落在崇州市房屋一套以价格76000元卖给原告周忠文所有,被告方无条件为原告提供办证的有关证明和材料,并协助原告进行办理,办理过户手续所产生的税费由原告承担。该《房屋买卖合同》于当日在崇州市怀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刘某的见证下签订,崇州市怀远法律服务所出具了《见证书》,有见证人刘某的签字和见证单位崇州市怀远法律服务所的公章加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合同签订当日付清被告方房款76000元,被告徐燕清也于当日向原告周忠文出具了收条。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方未按约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给付购房款后,被告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被告徐燕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永全、徐燕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周忠��办理位于崇州市房屋一套的过户手续。房屋过户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原告何永全自行承担。二、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何永全、徐燕清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本案生效执行时由二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春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