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22民初20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与吴帅、吴占双、赵甫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吴占双,赵甫阳,吴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2民初202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杜世营,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时宏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吴占双,男,1965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被告:赵甫阳,男,198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被告:吴帅,男,198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以下简称梨树农行)与被告吴占双、赵甫阳、吴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时宏图、被告赵甫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占双、吴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梨树农行诉称:被告吴占双此笔贷款为家庭贷款,被告吴帅、赵甫阳是被告吴占双的担保人。借款人吴占双于2012年8月20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贷款方式是自助可循环贷款,一次授信三年循环使用。第一次用信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8月19日,贷款正常使用,第二次用信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16日,贷款正常使用,第三次用信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19日(贷款合同约定贷款到期后可后延半年),贷款到期后,我行信贷人员多次向借款人及其担保人催收贷款,吴占双只偿还了12211.82元,所欠贷款本息41263.29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吴占双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7788.18元,利息3475.11元(计算至2017年6月19日),本息合计41263.29元;被告吴帅、赵甫阳对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负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赵甫阳辩称:我在庭审前与吴占双联系了,他同意还款,说一点一点还。如果农行找我要钱我就得催吴占双赶紧还款。被告吴占双、吴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吴占双以多种经营为用途向梨树农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一次授信三年循环使用。2012年8月20日,梨树农行给吴占双发放贷款50000元,贷款利率为9.6%,超期利率14.40%,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8月19日,最后到期日为2015年8月19日。赵甫阳、吴帅是吴占双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贷款前两个循环期到期后,贷款均正常使用,第三次用信贷款到期后,吴占双偿还贷款本息12211.82元,尚欠贷款本金37788.18元,利息3475.11元(计算至2017年6月19日),合计41263.29元。经梨树农行工作人员多次催要,吴占双以做生意亏损为由,一直未能给付,赵甫阳与吴帅则均表示应当找吴占双还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梨树农行营业执照、中国农业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发放通知单、保证担保承诺书两份、共同还款承诺书、吴占双贷款利息清单。本院认为:本案是典型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吴占双向梨树农行申请借款,梨树农行及时向吴占双发放了借款本金,吴占双有义务按照一次授信三年循环使用的约定及时还本付息,但吴占双却在贷款到期后没有足额履行还款义务,给梨树农行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吴占双应当承担给付义务,立即偿还梨树农行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给付的罚息。赵甫阳、吴帅作为吴占双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占双、赵甫阳、吴帅连带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借款本金37788.18元,利息3475.11元(截止2017年6月19日),合计41263.29元;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由被告吴占双、赵甫阳、吴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海鑫人民陪审员 郑小媛人民陪审员 徐亚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房 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