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民初48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小容与黄德伟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容,黄德伟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2006年)》: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4824号原告刘小容,男,汉族,1979年2月22日出生,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被告黄德伟,男,汉族,1967年3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蓝山县,原告刘小容诉被告黄德伟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德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代办申报手续费及合同违约费5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3月2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朋友的介绍认识,并与被告于2012年3月2日签订代办贷款及信用卡申报的信贷融资合同以来,原告未收取任何定金,后安排被告办理了一张50000元的广发银行白金卡,被告也没给任何费用。后来被告不配合并自己去银行办理信用卡。被告在原告为其做了大量工作并能办到工行信用卡的时候,私自退出办理程序,属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第一、二、三条规定,被告违约需要承担5000元违约费用,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仍然不给。同时为被告办理其他信用卡及贷款时,其不接电话不配合工作导致未达到办到其他贷款及信用卡的目标,被告明显有违合同第一、二、三条约定,应承担违约费用50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或其他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信贷融资合同》,约定自2012年3月2日起被告委托原告代办信用贷款及信用消费卡类等信贷手续,被告前期支付800元定金及代办费用,消费性信用贷款出款后被告愿意支付信用卡额度7%作为委办费用;被告在未达到此额度时在三个月内不能私自放弃进一步信贷申请程序安排,否则原告可收取5000元违约费用。以上事实,有《信贷融资合同》,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信用卡等信贷业务是金融机构经许可后才可以开展的银行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代办信用贷款及信用消费卡类的事项,属于金融机构经许可后才可开展的业务,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原告不得从事该业务活动。故,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信贷融资合同》因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无效,原告依据该合同向被告主张代办申报手续费及合同违约费5000元及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小容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小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艳婷审 判 员 王晓坤人民陪审员 郭浩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海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