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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8民初25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彭明锡与曹立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明锡,曹立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08民初2525号原告:彭明锡,男,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身份证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忠,四川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曹立元,男,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身份证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伟,四川瑞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彭明锡与被告曹立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6月22日和9月8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明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80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2017年3月22日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0日原告借款380000元给被告使用,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曹立元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借款的事实,原告与四川财宜通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及宜宾市翠屏区国窖酒厂形成居间关系和借款关系,有相应的合同协议、收据以及资金流水相印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11月10日,被告曹立元向原告彭明锡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曹立元)今借到(出借人)彭明锡人民币38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还清。原被告双方均在《借条》上签字。当日,原告通过配偶秦小明转款380000元到被告指定的收款人账户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称四川财宜通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该案正在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审理之中,案号为(2016)川0106刑初***号,并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本院前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查阅该案卷宗,查明:一、2014年11月10日,彭明锡作为委托人(甲方),与四川财宜通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居间人(乙方),签订了《居间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其联系项目出借民间资金,乙方同意为甲方提供中介服务。服务内容包括:1、联系借出民间资金;2、参与借后管理;3、代为催取借款本息……甲方自主决定理财投资项目,与项目方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彭明锡、案外人四川财宜通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曹菊华在合同上签字或该章确认。二、同日,彭明锡作为出借方(甲方),与宜宾市翠屏区国窖酒厂(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1、甲方以自愿合法拥有的自有资金以民间借贷的方式借给乙方,同时也视为乙方项目的借款行为……2、此次借款用于宜宾市翠屏区国窖酒厂扩建生产线和购买土地流动资金周转……6、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5月10日止。7、借款金额38万元,月利率1.5%。当日,宜宾市翠屏区国窖酒厂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彭明锡刷卡金额38万元,用于国窖酒厂借款。三、2015年6月26日,被告曹立元因涉嫌四川财宜通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分局监视居住。2016年5月16日,曹菊华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该起诉书依法查明:曹菊华担任四川财宜通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向社会公开宣传投资多个项目公司。经鉴定,截止2015年11月1日,共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52110余万元……在一份《财宜通股权公司未退款项投资者汇总表(附表2)》中载明:投资者彭明锡,投资金额38万元,支付利息6.84万元,实际损失31.16万元。庭审中,对于原告通过配偶将款项转至谁名下,原告陈述称系被告指定原告转账,转给谁原告不清楚,2014年11月10日本人除出借给曹立元一笔款项外,当天没有其他借款;对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原因,被告陈述称最初是准备以被告名义签订协议并出具了借条,后原被告双方协商认为以国窖酒厂的名义借款更有保障,因此形成了《居间合同》、《借款合同》等证据,因为双方未朋友关系,没有收回借条。本院经审查认为,四川财宜通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曹菊华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述案件现正在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审理之中,本案借款项目也在该刑事案件审理范围之内,故本案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不属于民事纠纷案件的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原告虽然依照原被告之间的《借条》辩称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但原告并未否认本院在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同时,第二次庭审中原告陈述2014年11月10日当天只有一笔380000元的款项出借,且对于款项转给谁、借款用途均表示不清楚,因此在本案同时存在《借条》和《居间合同》、《借款合同》的情况下,结合上述证据对比,本院认为被告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优于原告所主张的事项,故对于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彭明锡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少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谭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