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165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上海鏖兴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中酱酒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鏖兴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中酱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7民初16583号原告:上海鏖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张兴娣,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扬,上海尚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中酱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徐春淡。本院受理原告上海鏖兴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中酱酒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原告上海鏖兴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原告承包被告为自身公司在松江区申港路XXX号产业园开业而进行的智能化弱电工程,双方口头约定工期为四个月。相关工程完成后,被告除已支付工程款外尚欠原告工程款180万元,双方于2016年9月27日签订《工程欠款协议书》,对双方之间尚余的工程款进行了确认。前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如期支付工程款,原告遂与其交涉,但被告屡屡推诿,直至避而不见。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800,000元、律师费54,000元。被告上海中酱酒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工程欠款协议书》签字双方为徐春淡和陈华干,在该协议书中无法确定陈华干是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该协议书不能反映原、被告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因此协议书中的关于管辖的约定对被告无约束力。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确实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且合同履行地确为松江区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当移送至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管辖异议为诉讼程序问题,双方是否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属于实体审查内容。根据法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原告称工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故本院对于本案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上海中酱酒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上海中酱酒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利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若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