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刑终15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曾大祥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大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刑终151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大祥,男,1993年9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瑞安市,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瑞安市。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瑞安市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大祥犯盗窃罪一案,2017年9月5日作出(2017)浙0381刑初1468号。原审被告人曾大祥不服,于2017年9月14日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7年8月16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曾大祥来到瑞安市马屿镇北心街19号前,见门开着,遂进入户内,乘易某在一楼房间床上睡觉之机,窃取其放于床头的长裤一条,内有现金1141元。被告人曾大祥将长裤丢弃于附近一小巷子内,将部分钱款予以使用。当日下午,被告人曾大祥在飞天网吧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现金707元,在小巷子内查获长裤,后发还被害人易某。2017年8月21日,被告人曾大祥亲属赔偿被害人易某800元,并获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大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易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发还清单、光盘内视频内容说明、谅解书、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认为,被告人曾大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大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已退赃并获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大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原审被告人上诉称,1.本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同时主动赔偿被害人赃款并获得对方谅解。2.本人是第一次犯罪,法律意识淡薄。3.本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法院从轻处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曾大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原审认定上诉人如实供述罪行,已退清赃款并获得谅解,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原审已予考虑并在量刑时体现,一审量刑并无不当。故此,上诉人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二审认为本案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积业审判员 吴 海审判员 陈 雁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丽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