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8民初34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某1与王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8民初3458号原告:王某1,男,1986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芊蓓,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2,女,1990年5月24日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芊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6日,原、被告在惠济区民政局自愿协议离婚,双方约定被告支付原告50000元,被告先支付20000元,余款在2017年4月1日前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来院。被告王某2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结合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16年10月26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一份。离婚协议主要约定:原、被告自愿协议离婚;无共同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债权;离婚后被告自愿付给原告50000元,2017年4月1日前付清;离婚协议自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仅支付原告20000元,剩余30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5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1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75元(已减半),由被告王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判员 吕岳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