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21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孙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1刑初163号公诉机关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9月2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垦检公刑诉〔2017〕151号起诉书指控被���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垦利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晓晴、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垦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在垦利区黄河路与胜兴路口发生追尾事故。后垦利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将孙某现场抓获。经鉴定,孙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32.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垦利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呼吸式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被告人孙某身份信息、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东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东公(司)鉴(化)���〔2017〕279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视听资料及被告人孙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为其可能判处的财产刑提供了足额的财产保证,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袁 波审 判 员 王开天人民陪审员 卞学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皓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