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民终35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王某、邵某与梁某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邵某,梁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35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9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女,199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王某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男,197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上诉人王某、邵某因与被上诉人梁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城县人民法院(2017)内0429民初2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邵某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17)内0429民初230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审中既没有对被上诉人所建大棚的质量是否合格的事实予以查清,也没有告知当事人中止本案,等待另案处理质量问题后的结果后再开庭审理。在事实没有查清的情况下就判决二上诉人给付尾欠款。明显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梁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梁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王某、邵某给付欠款2183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邵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6月10日,梁某与王某、邵某达成口头协议,由梁某为王某、邵某承建蔬菜大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其中约定了铁管的管壁厚度为2.0公分及其他事项,建成后的大棚价格按每延长米285元计付。协议达成后,王某、邵某交付定金5000元,建棚期间又支付给梁某棚款20000元。梁某在承建大棚时实际使用的是管壁厚度为2.5公分的铁管,大棚建成后经测量总长度为161.5米。庭审中,梁某主张虽然双方原约定使用的是2.0公分壁厚的铁管,但实际使用的是2.5公分壁厚的铁管,故大棚款项每延长米应按290元计算。而王某、邵某认为双方原约定使用的是新管,而梁某使用的是旧管,故大棚价款每延长米还应按285元计算。庭审后,梁某同意大棚价款每延长米按285元计算,总价款应为46027.50元,王某、邵某已付25000元,现欠付21027.50元。一审法院认为,梁某与王某、邵某口头达成建棚协议后,梁某按约完成了承揽建棚的义务,王某、邵某即应履行给付棚款义务。梁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王某、邵某辩称梁某承建的大棚质量不合格给其造成了30000元的经济损失。经该院调解,梁某同意王某、邵某少付4000元,但王某、邵某仅同意给付8000元,双方未达成协议,故王某、邵某要求对大棚质量问题另行提起诉讼,王某、邵某的该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采纳,本案中对大棚的质量问题不予审理。综上,梁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王某、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梁某款项21027.50元。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梁某与上诉人王某、邵某口头达成建棚协议后,梁某按约完成了为上诉人承揽建棚的义务,并已交付使用。上诉人王某、邵某即应履行给付棚款义务,现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为其承建的大棚存在质量问题,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某、邵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6元,由上诉人负担;邮寄送达费60元,由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张国利审判员崔明明审判员李国辉二○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召日格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