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3民初38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刘桂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民初3859号原告:刘桂花,女,1981年1月27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寿光圣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胜利东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865462394W。法定代表人:李东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晓丽,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桂花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鲁Y×××××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机动车损失保险。2017年5月27日15时许,原告驾驶鲁Y×××××小型客车沿省道224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右侧超车时,与沿省道224由南向北行驶的张鹏驾驶的鲁G×××××号低速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就其损失向被告主张理赔,被告拒不赔偿。被告辩称: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为双方事故,应首先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应承担的份额,剩余部分我方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给予赔付;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7日,原告就其所有的鲁Y×××××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05338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等,均约定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6年9月18日0时起至2017年9月17日24时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保费,被告承保并出具保险单。2017年5月27日15时许,原告驾驶鲁Y×××××小型客车沿省道224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右侧超车时,与沿省道224由南向北行驶的张鹏驾驶的鲁G×××××号低速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在诉前调解过程中,本院委托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鲁Y×××××小型客车损失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4104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付保险金。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评估报告书系本院委托具备鉴定资质的公估公司所作,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及结论并无暇疵,应当作为认定涉案车辆损失的依据,本院据此认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价值为41040元。被告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中重新鉴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评估费2000元,系原告为查明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根据保险法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辩称对评估费不予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应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应承担的份额,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金43040元(41040元+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刘桂花保险金430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负担73元、被告负担4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小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