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502民初13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与段晓飞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段晓飞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2民初139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一路1号。代表人叶轮,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艳俊,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段晓飞,男,1987年8月2日出生,汉族,因犯信用卡诈骗罪现于湖北省江北监狱服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与被告段晓飞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尹暹宾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艳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晓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0日,根据被告段晓飞的申请,原告为被告核发信用卡1张,卡号为43×××11。被告逾期偿还原告信用卡借款,截止2016年6月16日,下欠原告信用卡借款本金7140元、利息4798.89元、滞纳金及其他费用443.55元,合计12382.44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偿还原告信用卡(卡号43×××11)借款本金7140元、利息4798.89元、滞纳金及其他费用443.55元,合计12382.44元(截止2016年6月16日);2、以本息之和11938.89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原告利息(按月计收复利);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段晓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2013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递交《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1份,为此,原告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43×××11信用卡1张,原、被告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该按照约定,清偿原告信用卡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截止2016年6月16日,被告下欠原告信用卡借款本金7140元、利息4798.89元、滞纳金及其他费用443.55元,合计12382.44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开卡信息1组、《段晓飞交易明细》1组、《情况说明》1份、持卡人还款查询1份在卷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关系明确。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从2013年9月11日起至今,被告没有消费记录,原告扣收被告4笔滞纳金,合计443.55元,不符合现行规定,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晓飞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信用卡(卡号43×××11)借款本金7140元、利息4798.89元、合计11938.89元(截止2016年6月16日);二、被告段晓飞以11938.89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7日(含本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利息(按月计收复利);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本案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5元,由被告段晓飞承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清结。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尹暹宾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