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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01民初45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26

案件名称

乌兰浩特市禾丰农机产品销售中心与张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兰浩特市禾丰农机产品销售中心,张军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01民初4513号原告:乌兰浩特市禾丰农机产品销售中心,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嘉尧农机市场工程机械区******号。法定代表人:董亚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艳君,女,1963年3月14日生人,蒙古族,原告单位员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民主西街*号楼*单元***室。被告:张军,男,1969年4月1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乌兰浩特市禾丰农机产品销售中心诉被告张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兰浩特市禾丰农机产品销售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艳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兰浩特市禾丰农机产品销售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军给付购买灭茬机本金35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给付从购车之日的2014年3月28日开始至2017年9月4日前利息2940.00元;2、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开始,按照月利率2%计算给付利息,给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灭茬机一台,单价3500.00元,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被告未交付货款,约定2014年5月28日前还清,同时约定到期不还从购车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给付利息,并给付违约金1000.00元。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欠款,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军未作答辩。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购销合同,该合同上张军书写了欠据一枚,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灭茬机未交款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被告张军向原告购买灭茬机一台,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灭茬机价款3500.00元,该款于2014年5月28日前付清。到期不偿还,从购机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给付利息,并给付违约金1000.00元及催收手续费。被告张军同时在购销合同空白处书写欠据一枚。欠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该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张军向原告乌兰浩特市禾丰农机产品销售中心购买灭茬机,双方之间签订购销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权利义务。被告张军欠购车款3500.00元未付,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应承担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自购车之日的2014年8月7日开始按照月利率2%给付利息,给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乌兰浩特市禾丰农机产品销售中心购灭茬机款3500.00元,并自2014年3月28日开始,按照月利率2%给付利息,给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傅颖二0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朱睿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