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3民初7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山支行与涂建荣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山支行,涂建荣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民初70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山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象山南路418号,组织机构代码:85837639-1。负责人:肖剑,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伟,系本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陈志平,系本行员工。被告:涂建荣,男,1985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南昌市南昌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山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中山支行”)诉被告涂建荣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中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建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中山支行诉称:被告于2016年7月13日在我行申办贷记卡一张,卡号:62×××05。从2016年7月13日透支以来,累计透支本金396.83元,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81.31元(截止到2017年1月3日)。我行工作人员对该客户进行了电话催收、信函及上门催收,但其至今未还款。依据被告与我行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记卡领用合约》的有关规定,被告到期未归还我行贷记卡透支本息,已违约,我行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396.83元,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81.31元(截止到2017年1月3日)以及2017年1月3日至付清透支款之日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农行中山支行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证明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的事实;证据二:用卡明细,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费及还款、欠款的情况;证据三:系统截屏,证明被告本人为实际用卡人。被告涂建荣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3日,被告涂建荣向原告农行中山支行申请办理贷记卡。原告据此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62×××05的信用卡。农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作为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被告在用卡后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况。现原告认为被告到期未归还贷记卡透支本息,提出如上之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贷记卡,原告核发后,经被告开卡,双方自此形成借贷关系。被告使用信用卡后未能按约归还透支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领用合约》约定了复利、滞纳金,但根据法复(1996)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信用卡透支利息可否计算复利问题的批复》规定“信用卡透支与利息不应当再计算复利”,故原告不应计收复利;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信用卡透支取消滞纳金,故原告关于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涂建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山支行欠款本金396.83及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依照交易明细载明的欠款本金计算,不计算复利、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及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涂建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傅少华审判员 蔡 俊审判员 黄 迁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