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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3民初13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与迁安市太平庄乡金隆石矿、任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迁安市太平庄乡金隆石矿,任某某,王某某,迁安市树东工贸有限公司,姜某某,迁安市泰明工贸有限公司,杨某某,刘某甲,迁安市振昌商贸有限公司,司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3民初1392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友谊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5604769394。负责人:张某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崔树娟、罗彬菡,河北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迁安市太平庄乡金隆石矿,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太平庄乡东山村,组织机构代码:75026230-9。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该矿总经理。被告:任某某,男,1987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迁安市,。被告:王某某,女,1991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迁安市,。被告:迁安市树东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木厂口镇杨纪庄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682756250X。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某某,男,1968年1月1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迁安市,。被告:姜某某,女,1972年2月2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以上六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翠菊,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迁安市泰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沙河驿镇红庙子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74541120XD。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被告:杨某某,男,1968年11月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迁安市,。被告:刘某甲,女,1969年5月2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范学合,男,196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迁安市泰明工贸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河北省迁安市。被告:迁安市振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沙河驿镇二店子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789807468W。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被告:刘某甲,男,1963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迁安市,。被告:司某某,女,1958年1月2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崔学百,河北吴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女,198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迁安市振昌商贸有限公司职工,住迁安市,。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与被告迁安市太平庄乡金隆石矿、迁安市振昌商贸有限公司、迁安市树东工贸有限公司、迁安市泰明工贸有限公司、任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姜某某、杨某某、刘某甲、刘某甲、司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崔树娟、被告迁安市太平庄乡金隆石矿、迁安市树东工贸有限公司、任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翠菊,被告迁安市泰明工贸有限公司、杨某某、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范学合,被告迁安市振昌商贸有限公司、刘某甲、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学百、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诉称,2014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迁安市太平庄乡金隆石矿签订《最高额融资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迁安市太平庄乡金隆石矿在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融资额度为4000万元。在该合同项下,双方于2015年1月9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迁安市太平庄乡金隆石矿贷款200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自2015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8日,到期一次还本。贷款年利率8.4%,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依约履行了2000万元贷款的给付义务。就《最高额融资合同》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共同构成的主合同,被告迁安市振昌商贸有限公司、迁安市树东工贸有限公司、任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姜某某、刘某甲、司某某、杨某某、刘某甲均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或《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主合同项下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迁安市树东工贸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迁安市树东工贸有限公司以设备为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20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2015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迁安市泰明工贸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1月7日,迁安市太平庄乡金隆石矿因资金紧张,与原告及保证人签订《展期协议》,将原合同借款期限延展至2017年1月6日,贷款年利率调整为5.7%,其它事项按原合同执行。但《展期协议》签订后,被告迁安市太平庄乡金隆石矿自2016年8月23日起未如约支付利息。特向法院提出如下诉请:1、被告迁安市太平庄乡金隆石矿清偿原告的贷款本金2000万元,并以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按年息4.75%给付利息,自2017年1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息7.125%给付罚息;2、原告对被告迁安市树东工贸有限公司《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的机械设备、采矿权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迁安市太平庄乡金隆石矿承担诉讼费用和律师费;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迁安市太平庄乡金隆石矿、迁安市树东工贸有限公司、任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翠菊辩称:1、迁安市太平庄乡金隆石矿借款2000万元的事实存在,其余被告担保事实存在;2、原告计算的利息和罚息应该按照银行同期的贷款利率计算,因为合同签订时与现在的利率不一致。被告迁安市泰明工贸有限公司、杨某某、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范学合辩称:按照法律规定,同一债权既有抵押又有保证的,保证人在物的担保以外承担保证责任,迁安市泰明工贸有限公司、杨某某与刘某甲为保证人,在物的担保以外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迁安市振昌商贸有限公司、刘某甲、司某某辩称: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理由如下:1、借款人没有按照借款用途使用借款,在发放借款时即被发现,贷款人发现这一情况后也及时向借款人进行追讨,因存在借款人改变用途这一情况,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2、贷款人延长了借款期限,未找我方签字,对此我方不再负保证责任;3、借款人用自己的财物进行抵押,其他保证人只能在物的保证之外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迁安市太平庄乡金隆石矿签订《最高额融资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迁安市太平庄乡金隆石矿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融资额度为4000万元。期限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0月30日。在该合同项下,双方于2015年1月9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迁安市太平庄乡金隆石矿贷款2000万元,期限一年,自2015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8日,到期一次还本。贷款年利率8.4%,在本合同签订后贷款实际发放前,如果中国人民银行对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调整,则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按调整后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50%确定。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迁安市太平庄乡金隆石矿发放贷款2000万元。就上述贷款,被告迁安市振昌商贸有限公司、迁安市树东工贸有限公司、迁安市泰明工贸有限公司、任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姜某某、刘某甲、司某某、杨某某、刘某甲均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对主合同项下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2015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迁安市树东工贸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迁安市树东工贸有限公司以设备、采矿权为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20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2016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迁安市太平庄乡金隆石矿、保证人迁安市泰明工贸有限公司、迁安市树东工贸有限公司、任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姜某某、杨某某、刘某甲签订《展期协议》,将原合同借款期限延展至2017年1月6日,贷款年利率调整为5.7%,其它事项按原合同执行。《展期协议》签订后,被告迁安市太平庄乡金隆石矿自2016年8月23日起未如约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最高额融资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展期协议》、借款凭证、借款支用申请书、偿还利息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与被告迁安市太平庄乡金隆石矿、迁安市振昌商贸有限公司、迁安市泰明工贸有限公司、姜某某、朱素芬、王某某、姜某某、杨某某、刘某甲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展期协议》系原、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即享有按期收回贷款本息之权利,被告迁安市太平庄乡金隆石矿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支付逾期罚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符合合同约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迁安市太平庄乡金隆石矿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对被告迁安市树东工贸有限公司《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的机械设备、采矿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对所登记的抵押物在所登记的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迁安市振昌商贸有限公司、刘某甲、司某某辩称,借款人改变借款用途,不承担保证责任,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保证人要求在物的担保之外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迁安市振昌商贸有限公司、迁安市泰明工贸有限公司、迁安市树东工贸有限公司、任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姜某某、刘某甲、司某某、杨某某、刘某甲系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迁安市太平庄乡金隆石矿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以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6日之日止按年息4.75%给付利息,自2017年1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息7.125%给付罚息;二、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对被告迁安市树东工贸有限公司TSZX03(高抵)10120140081-21、《最高额抵押合同》、TSZX0310120140081-21《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的采矿权和机械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可与被告协商折价,或以该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迁安市振昌商贸有限公司、迁安市泰明工贸有限公司、迁安市树东工贸有限公司、任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姜某某、刘某甲、司某某、杨某某、刘某甲对原告第一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迁安市振昌商贸有限公司、迁安市泰明工贸有限公司、迁安市树东工贸有限公司、任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姜某某、刘某甲、司某某、杨某某、刘某甲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迁安市太平庄乡金隆石矿追偿;四、驳回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151元,由被告迁安市太平庄乡金隆石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春青人民陪审员  杜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 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丽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