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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民终17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卜志兵与南通佳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卜志兵,南通佳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17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卜志兵,男,1967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通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佳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美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微微,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卜志兵因与被上诉人南通佳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612民初7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卜志兵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佳禾公司支付卜志兵2016年5月至7月加班工资5859.32元、8月份工资3714.57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943.73元、高温补贴6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2393.47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佳禾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卜志兵每天工作10小时,缺乏证据支持;2、一审法院对于卜志兵各阶段的加班工资计算错误,判令佳禾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偏少;3、卜志兵提供的消防巡查记录证明其在高温下工作,一审判决未支持高温补贴错误;4、一审判决未支持25%的经济补偿金请求,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佳禾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卜志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佳禾公司支付2016年加班工资5859.32元(其中5月份1220.70元、6月份2624.48元、7月份2014.14元),8月份工资3714.57元,解除合同赔偿金9943.73元,高温津贴600元。2、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2393.47元[(5859.32+3714.57)×25%]。3、诉讼费由佳禾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5日,卜志兵与佳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9年5月24日止,其中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为试用期,工作岗位为保安,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月基本工资1770元,于每月15日支付上月工资。卜志兵于合同签订当日上班。2016年5月份,卜志兵上班7天,其中双休日上班2天,佳禾公司支付卜志兵工资542元;2016年6月份,卜志兵上班23天,其中法定节假日上班1天,双休日上班4天,佳禾公司支付卜志兵工资2400元;2016年7月份,卜志兵上班25天,其中双休日上班8天,佳禾公司支付卜志兵工资542元;2016年8月份,卜志兵上班19天,其中双休日上班4天。2016年8月23日,佳禾公司万和华府物业管理处负责人丁超在考勤表上签注“卜志兵24日之后停止工作”。此后,卜志兵未再到佳禾公司上班。2016年9月19日,卜志兵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仲裁裁决,卜志兵不服而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另查明,佳禾公司已为卜志兵补缴了2016年5月至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其中应由个人承担的部分1111元亦由佳禾公司代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卜志兵是否存在每日工作12小时的情形,佳禾公司有无足额支付卜志兵的工资和加班工资;二、佳禾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与卜志兵劳动关系的情形,是否应支付赔偿金;三、佳禾公司是否应支付卜志兵高温费;四、佳禾公司是否应支付卜志兵25%的经济补偿金;五、佳禾公司主张从卜志兵8月份工资中扣除其本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有无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一,卜志兵提供的员工签到表、值勤记录,可以证明其每天到岗至离岗时间达到12个小时,但其劳动强度与工作时间明显不一致,还包括用餐时间在内,12个小时完全认定为工作时间明显不合理,故可以对其工作时间进行合理折算,法院认定卜志兵每班工作时间为10个小时。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卜志兵的月基本工资为1770元。2016年5月份,卜志兵上班7天,其中双休日加班2天,卜志兵4天加点工资为122.07(1770÷21.75÷8×1.5×2×4)元,2天加班工资为406.90(1770÷21.75÷8×10×2×2)元,5天正常上班应得基本工资406.90(1770÷21.75×5)元;2016年6月份卜志兵上班23天,其中法定节假日上班1天,双休日上班4天,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计算法定节假日1天的加班工资为305.17(1770÷21.75÷8×10×3)元,双休日0.25天的加班工资为50.86(1770÷21.75÷8×10×2×0.25)元,21.75天的加点工资为663.75(1770÷21.75÷8×1.5×2×21.75)元;2016年7月份,卜志兵上班25天,其中双休日上班8天,计算双休日3.25天的加班工资为661.21(1770÷21.75÷8×10×2×3.25)元,21.75天的加点工资为663.75(1770÷21.75÷8×1.5×2×21.75)元;2016年8月份,原告上班19天,其中双休日上班4天,计算双休日2天的加班工资为406.90(1770÷21.75÷8×10×2×2)元,8月份正常上班17天应得基本工资为1383.44(1770÷21.75×17)元,17天加点工资为518.79(1770÷21.75÷8×1.5×2×17)元。卜志兵主张佳禾公司支付每月630元的队长补贴,依据不足,法院难以支持。综上,卜志兵5月份工资总额(含加班加点工资)应为935.87元,6月份工资总额应为2789.78元,7月份工资总额应为3094.96元,8月份工资总额应为2309.13元,合计卜志兵应得工资总额为9129.74元。关于争议焦点二,卜志兵提供2016年8月的考勤表,认为上面佳禾公司的物业主任丁超的签字能够证明佳禾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佳禾公司认为丁超的签字仅是表明考勤的客观情况,不能证明佳禾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卜志兵是在8月24日未事先通知就擅自离职的。对此,法院认为,根据卜志兵提供的2016年8月考勤表复印件,该表上无24日及其以后的考勤记载,该复印件显然复印于2016年8月23日,丁超在考勤表上签注的时间亦应为2016年8月23日,故“卜志兵24日之后停止工作”,不能理解为是对卜志兵实际出勤情况的记载,应视为佳禾公司单方面通知停止卜志兵的工作。佳禾公司主张卜志兵擅自离职没有依据。佳禾公司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停止卜志兵工作,此后亦未再通知卜志兵上班,故卜志兵主张佳禾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成立,故佳禾公司应支付卜志兵赔偿。卜志兵在佳禾公司工作时间不满六个月,佳禾公司应向卜志兵支付的赔偿金为半个月工资的两倍,计3043.25(9129.74÷3×0.5×2)元。关于争议焦点三,卜志兵从事小区保安工作,有相对固定的室内场所,不符合享受高温津贴的条件,故对卜志兵主张的高温津贴,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四,卜志兵以佳禾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为由,依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主张佳禾公司支付卜志兵25%的经济补偿金。对此,本院认为,劳动部的该补偿办法公布于1995年1月1日,而此后于2008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精神,只有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逾期不支付的情况下,劳动者才能请求用人单位加付赔偿金。故对卜志兵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五,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义务,保险费中应由个人承担的部分,用人单位有代扣代缴的义务,故对佳禾公司主张的从卜志兵8月份工资中扣除其本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法院予以支持。卜志兵应得工资总额为9129.74元,扣除已支付的工资5342元及代付社会保险费中个人应承担的1111元,佳禾公司还应支付卜志兵工资2676.74元。据此,一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判决:一、佳禾公司支付卜志兵工资(含加班工资)2676.74元;二、佳禾公司支付卜志兵赔偿金3043.25元;三、驳回卜志兵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卜志兵提供电话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其职务为保安队长,佳禾公司应支付队长补贴630元。佳禾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结合卜志兵与佳禾公司签署的劳动合同,其职位就是保安,所谓的保安队长之说不能成立。至于630元的队长补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完全是卜志兵的臆想。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份录音中当事人的身份无法确认,仅依据该份录音不足以证明卜志兵即是佳禾公司保安队长,亦不能证明佳禾公司曾与其约定队长津贴为630元。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卜志兵工作时间的分析判断,应当结合其工作性质、值勤时间、劳动合同约定等因素认定。根据卜志兵与佳禾公司2016年5月2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卜志兵的工作岗位为保安,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故对于卜志兵的工作时间不能单纯依据其上下班时间间隔计算。虽然卜志兵值勤记录记载其每天到岗至离岗时间为12个小时,但该值勤记录的时间包含了用餐时间,因卜志兵的工作岗位系物业公司保安,每岗同班人数有3至4人,存在多名保安人员轮流换班用餐、休息等情形,双方的劳动合同亦约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故一审法院对其工作时间进行合理折算,认定卜志兵每班工作时间为10小时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赔偿金问题,卜志兵在佳禾公司的工作时间不满六个月,佳禾公司依法应向其支付的赔偿金为半个月工资的两倍,一审法院认定佳禾公司支付3043.25元并无不当,卜志兵主张赔偿金偏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卜志兵的工作岗位为物业公司保安,工作中有相对固定的室内场所,并不符合享受高温津贴的条件,一审法院未支持其高温津贴亦无不当。关于卜志兵主张的25%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只有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用人单位逾期不支付的情况下,劳动者才能请求用人单位加付赔偿金,本案并不符合加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综上,卜志兵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泊霖审 判 员  王吉美代理审判员  郭相领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筱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