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422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潘宝艳涉嫌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1,潘宝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2刑初73号公诉机关三原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女,1972年10月21日出生于陕西省三原县,汉族,初中文化,住三原县,村民。委托代理人陈静,陕西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人潘宝艳,女,1980年11月4日出生于陕西省泾阳县,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泾阳县口镇,现住三原县,2017年5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三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宝艳涉嫌���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东安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宝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潘宝艳与赵某1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潘宝艳用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铅笔刀将赵某1右眼戳伤。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赵某1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宝艳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潘宝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表示自愿认罪服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因被告人潘宝艳的行为给其造成伤害,要求被告人潘宝艳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46245元(包括医疗费8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1100元、误工费12000元、住院营养费200元、交通费4328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潘宝艳在三原县的家中,因家庭生活琐事与被害人赵某1发生口角相互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被告人潘宝艳用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铅笔刀将赵某1右眼戳伤。经鉴定赵某1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潘宝艳和被害人赵某1系妯娌关系。本案民事部分经过多次调解,被告人潘宝艳表示愿意赔偿赵某1人民币30000元,但赵某1坚持要求赔偿人民币45000元,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书证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案件来源,由被害人赵某1报案至三原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三原县公安局于2017年5月3日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潘宝艳于1980年11月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泾阳县。2、证人证言1)证人樊某1(系潘宝艳和赵某1的婆婆)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18日17时许,在她家老二媳妇潘宝艳用铅笔刀将老大媳妇赵某1捅伤,她看见赵某1眼晴流血,她丈夫李某1把潘宝艳手中的刀子夺下扔了。2)、证人李某1(系潘宝艳和赵某1的的公公)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18日17时许,在他家里老二媳妇潘宝艳和老大媳妇赵某1俩人在后院厮打到���起,二儿媳妇潘宝艳用铅笔刀戳伤大儿媳妇赵某1的右眼,当时右眼流血,他将刀子夺下后,不知道扔到后院哪去啦。3、被害人赵某1陈述证明:2016年10月18日17时许,在位于三原县的家中,她妯娌潘宝艳用刀子将她眼睛刺伤,眼晴一直流血,就上医院去看了,共花了8000多元,到现在没有赔一分钱。4.被告人潘宝艳的供述证明:2016年10月18日17时许,在位于三原县的家中,她和她妯娌赵某1发生口角,后厮打在一起,她从口袋摸出一把削铅笔刀子,在赵某1身上戳了几下,她公公李某1过来把她俩拉开,她才看见赵某1的眼睛受伤流血啦,是她用刀子划的。刀子被她公公李某1扔啦。5、鉴定意见、诊断证明及病历证明:赵某1右眼球穿透伤,��眼睑皮肤裂伤,右眼内直肌损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7、三原县公安局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作案工具刀子经查寻未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陈静提供的证据有:1、三原县医院门诊病历、咸阳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证明:赵某1在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10天。经质证,被告人潘宝艳对该组证据认可。2、医疗票据24张证明:医疗费7366.64元。经质证,被告人潘宝艳只认可其中22张医院正规票据,其他票据不予认可。3、鉴定费用票据1张。证明:鉴定费用800元。经质证,被告人潘宝艳对该证据认可。4、交通费用票据49张。证明:交通费4328元。经质证,被告人潘宝艳对其中的1张飞机票不认可,剩余票据全部认可。上述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供的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宝艳因家庭生活矛盾与被害人赵某1发生口角,后相互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被告人潘宝艳用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铅笔刀将赵某1右眼戳伤。经鉴定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潘宝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潘宝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是因家庭矛盾而引发的,且双方系妯娌关系,在本院主持调解过程中,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但因与被害人的要求有一定差距终未能达成协议,但被告人态度积极,悔罪态度明显。经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被告人潘宝艳平时表现良好,有悔罪表现,适宜社区矫正,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潘宝艳可宣告缓刑。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由于被告人人潘宝艳的侵权行为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身体受到伤害,被告人人潘宝艳应承担民事��权责任,对赵某1主张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三原县医院门诊病历、咸阳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等能够证明赵某1因受伤住院10天,对其主张的伙食补助费300,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营养费200元,因医嘱中未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营养费不予支持。对其主张护理费1100元之请求,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并参照住院天数10日计算,故应为1000元(100元/天×10天=1000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误工费12000元之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每日误工的损失,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应参照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并按照住院天数10天计��,应为1000元(100元/天×10天=1000元),又因出院时医嘱中并未要求出院后注意休息,故出院后的误工费不应该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24张,其中22张经被告人潘宝艳当庭质证予以认可,应予以支持;还有2张购药小票,金额为141.7元,虽非国家正式票据,但结合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局部点眼药水”的要求,应将这2张购药票据认定为医疗费;还有2张复印病历的票据,金额为41元,虽非国家正式票据,但该费用实际产出,应予以支持。故医疗费共计为7459.04元。鉴定费票据800元,经被告人潘宝艳当庭质证认可,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交通费票据49张,经查明,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潘宝艳对其中47张票据认可,经计算为人民币1219.5元,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新加坡飞机票一张,因飞机票并非因赵某1及必要的护理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故不应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该费用未实际产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精神损失费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宝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被告人潘宝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共计人民币11778.54元(包括医疗费7459.04元、鉴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1219.5元)。三、驳回原告赵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永 鹏代理审判员 ��樊洁人民陪审员 赵 勤 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丁  宁所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