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民申18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李宏与新疆广汇信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宏,新疆广汇信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民申180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宏,男,196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新华,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广汇信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杨铁军,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李宏因与被申请人新疆广汇信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汇信邦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01民终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宏申请再审称,一审、二审均事实认识错误。根据一审、二审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认可的事实:2014年7月18日申请人交2万元,2014年7月25日交165706元共计185706元,即按照《预约登记书》约定的总房款的50%。被申请人收取申请人现金185706元后使用2年后,通知申请人房子未获批准不修了,2016年7月7日被申请人退还185706元并支付1989元索款费用,被申请人属于违约行为,占用申请人的现金使用了两年。因合同中未约定违约责任,故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法定利息(利率4.875‰月)已经是合法要求、最低的要求。综上所述,一审、二审法院认定违约责任方面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是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共同签订《商品房保值协议》及《”文泽苑”公寓预约登记书》,且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系合法有效。在《”文泽苑”公寓预约登记书》中,对于不能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情形的处理方式上均未涉及利息的计算问题。涉案双方当事人在已知不能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后,根据合同约定协商一致解除《”文泽苑”公寓预约登记书》,由广汇信邦公司退还购房款。广汇信邦公司一审提交的《退房(退款)申请表》中,客户服务部复核意见一栏对李宏请求退还房款及相应利息进行了核算,按照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年1.55%给付利息,总计3978元(占用两套房屋房款的合计利息,包括本案所涉房屋的利息)。在该表的客户签字栏内载明客户意见为”同意以上退房(退款)事宜,并办理退房(退款)手续,无异议”。故,李宏在该栏签字时应当知道上述内容的含义,即双方关于退房(退款)的事宜,均应当按照前述处理意见进行办理。李宏的签字行为,应当视为对《退房(退款)申请表》中载明的处理方式表示认可。故,原审驳回李宏要求广汇信邦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占用购房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综上,李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宏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彭 英 琪审 判 员 伊 利审 判 员 张 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周 鑫书 记 员 傲云才次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