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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刑终13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于荣华诉常超寻衅滋事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荣华,常超,凡恩哲,王彬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刑终1342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荣华,男,196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上海XX有限公司监事,户籍地四川省峨眉山市,暂住上海市松江区。1992年11月因殴打他人行为被处治安拘留十五日;1995年8月因扰乱公共秩序行为被处治安拘留十日;2001年9月因敲诈勒索行为被处收容劳动教养三年。1996年6月因犯票据诈骗罪被原上海市松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6年10月12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辩护人包远寒,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常超,男,198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吉林省延吉市,暂住上海市徐汇区。2016年12月14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凡恩哲,男,198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单县,暂住上海市徐汇区。2016年10月12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已刑满释放。原审被告人王彬,男,1992年3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吉林省敦化市,暂住上海市徐汇区。2016年10月12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已刑满释放。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荣华、常超、凡恩哲、王彬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作出(2017)沪0104刑初2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于荣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代玉、胡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荣华及其辩护人包远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起,被害人金某1从上海XX有限公司(简称XX公司)金某2处承租本市XX路XX号“乐业天地园区”,因XX公司的股东陈某与股东金某2、李某之间存在股权纠纷,陈某一方欲将金某1及其下属保安人员赶出园区争夺实际管理权。2016年10月11日,XX公司监事、被告人于荣华在得知李某将XX公司部分办公用品及文件搬离园区之后,以办公财物被盗为由,纠集被告人凡恩哲、王彬、常超等人欲将被害人金某1聘用的保安人员驱赶出园区,在遭到金某1、被害人郑某等人阻拦后,指使凡恩哲、王彬、常超等人采用徒手拳击,或使用棍棒等工具随意殴打对方,并将金某1驾驶的牧马人牌1J4BA5D1型轿车后挡风玻璃和左反光镜砸碎。经鉴定,金某1遭受外力作用,致头皮挫伤、体表挫伤面积15.0cm2以上,构成轻微伤;郑某因外力致眼球损伤影响视力,构成轻微伤;被砸轿车的损坏部分价格为人民币4,708元。事发后,被告人于荣华与被害人郑某分别报警,于荣华、被告人凡恩哲、王彬留待现场等候民警到场处置。2016年12月14日,被告人常超在本市XX路XX号XX座XX宿舍内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常超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案件接报回执单、工作情况、验伤通知书、监控录像、手机视频、事故车辆勘估表、车辆信息、徐汇乐业天地物品出门单、国有土地租赁合同、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证人鲍某、范某、汪某、陈某、李某、闫某、王某、秦某、耿某、徐某、孙某、于某、周某的证言、被害人金某1、郑某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及被告人常超、凡恩哲的当庭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于荣华纠集、指使被告人常超、凡恩哲、王彬等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被告人王彬还持棍棒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被告人凡恩哲当庭能够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相关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常超系坦白,到案后认罪悔罪,赔偿被害人相关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彬到案后赔偿被害人相关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于荣华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于荣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对被告人常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对被告人凡恩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对被告人王彬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于荣华诉称,本案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其行为是正当的,是对方先动手。辩护人认为上诉人于荣华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中上诉人于荣华代表XX公司有权撤换保安,金某1一方寻衅滋事,常超、凡恩哲、王彬还手属于正当防卫。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于荣华纠集、指使他人寻衅滋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出庭意见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于荣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荣华,原审被告人常超、凡恩哲、王彬犯寻衅滋事罪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于荣华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的国有土地租赁合同、民事判决书、徐汇乐业天地物品出门单等证据证明,XX公司与被害人金某1之间关于XX路XX号乐业天地园区租赁关系是合法有效的。被害人金某1在承租期间负责XX路XX号园区物业管理合法有据。XX公司股东李某将XX公司部分办公用品及文件搬离上述园区,上诉人于荣华作为XX公司监事,如认为股东李某搬离物品及文件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公司利益,应当通过正当法律途径和程序加以解决。上诉人于荣华以XX公司办公财物被盗为由,纠集被告人凡恩哲、王彬、常超等人擅自将被害人金某1聘用的园区保安人员驱赶出园区并以其所雇之人员取而代之之举,属于借故生非,滋扰生事。应当认为,上诉人于荣华及原审被告人常超、凡恩哲、王彬主观上具有寻衅动机。本案中的监控录像、手机视频以及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上诉人于荣华在现场指挥驱赶岗亭保安,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后,又指使其纠集的凡恩哲、王彬、常超等殴打金某1、郑某等人,并砸坏被害人金某1的车辆,造成两人轻微伤并造成物损4,708元。由此可见,上诉人于荣华所实施的前述行为客观上对刑法所保护的公共秩序法益造成了现实侵害,同时也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他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原判认定上诉人于荣华及原审被告人常超、凡恩哲、王彬随意殴打他人并任意损毁他人财产,致二人轻微伤并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是符合刑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并无不当。上诉人于荣华及辩护人认为于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于荣华纠集、指使原审被告人常超、凡恩哲、王彬等人,随意殴打他人并任意损毁他人财物,致二人轻微伤并造成物损4,708元,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诉人凡恩哲当庭能够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相关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常超系坦白,到案后认罪悔罪,赔偿被害人相关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彬到案后赔偿被害人相关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于荣华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原判根据于荣华、常超、凡恩哲、王彬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因素,所作量刑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检察机关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星审判员 王晓越审判员 陈 兵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吕曌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