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5民初15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与应可浪、陈妙芬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应可浪,陈妙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5民初1510号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石祥路532号。法定代表人:周劲。委托代理人:周然、任超,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应可浪,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3302261973********,住浙江省宁海县越溪乡山头应村山上应*组**号。被告:陈妙芬,女,197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3302261971********,住址同上。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应可浪、陈妙芬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应可浪、陈妙芬因购买汽车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半山支行申请贷款,原告为其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为此签订《按揭购车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如原告为被告垫付银行贷款的,自垫付之日起被告应按每日千分之四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后因被告未能及时归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为其垫付款项,分别于2011年2月28日垫付7807.92元,于2011年4月29日垫付4801.88元,于2011年6月29日垫付8525.57元,于2011年8月19日垫付4235.78元,于2011年8月30日垫付4280.21元,于2011年10月28日垫付8522.49元,于2011年12月29日垫付8524.74元,于2012年2月29日垫付8574.04元,于2012年4月28日垫付8594.76元,于2012年6月28日垫付8594.9元,于2012年8月30日垫付8599.95元,于2012年10月30日,垫付8598.84元,于2012年12月28日垫付8594.02元,于2013年2月28日,垫付8580.73元,于2013年4月28日垫付8575.92元、于2013年6月28日,垫付8576.05,合计垫付123997.8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垫付款123997.8元,并承担违约金128884.77元(以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至2017年2月8日,此后至实际付清日另行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垫付银行借款本息后,有权向其进行追偿,被告应及时予以归还。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原告垫付款,显属违约,应依据双方的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原告主张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可浪、陈妙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123997.8元及违约金128884.77(暂计至2017年2月8日,此后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3元,由被告应可浪、陈妙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周建利人民陪审员 王建平人民陪审员 杨 鑫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汪殷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