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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1民初79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林庆忠与饶贻章、何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庆忠,饶贻章,何云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民初7941号原告:林庆忠,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饶贻章,男,197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何云珍,女,198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原告林庆忠与被告饶贻章、何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庆忠与被告饶贻章、何云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庆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饶贻章、何云珍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按月利率0.5%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饶贻章因经营所需,于2013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予偿还。被告饶贻章、何云珍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其夫妻共同债务,应予共同偿还。被告饶贻章辩称,其与被告何云珍于2004年登记结婚,至今仍是夫妻关系;讼争的2013年4月14日的借条是在原告胁迫下出具的,本案借款实际金额为35000元,是分4次陆续向原告所借,利息按日2%计算,借款后已由被告何云珍还款5000元。被告何云珍辩称,其与被告饶贻章于2004年登记结婚,至今仍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实际金额为35000元,其中由其提供担保5000元已还清,对其他借款不清楚。经审理查明,被告饶贻章、何云珍系夫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饶贻章于2013年4月14日出具借款条1份交原告收执,该借款条载明借款金额60000元,未载明借款期限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饶贻章之间存在不定期无息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饶贻章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饶贻章偿还借款60000元并按年利率6%计付2017年9月11日起诉催告之日起的利息,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饶贻章、何云珍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饶贻章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饶贻章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被告饶贻章、何云珍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原告又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按其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何云珍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饶贻章、何云珍抗辩讼争借款条系受胁迫出具,实际借款金额为35000元、利息为日2%以及已还款5000元,但未举证证明,原告又不予认可,故被告饶贻章、何云珍的上述抗辩,均缺乏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饶贻章、何云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庆忠借款60000元,并按月利率0.5%计付2017年9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饶贻章、何云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小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傅家谋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的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