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6民初34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喻大建与喻佑松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大建,喻佑松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3452号原告:喻大建(又名喻建),男,197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亚,湖北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喻佑松,男,195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原告喻大建诉被告喻佑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喻大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喻佑松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大建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喻佑松返还原告喻大建借款本金127万元及利息616058元(暂计至2017年7月17日,其余利息由2017年7月17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其中20万元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107万元按月息2%计算利息);2、判令被告喻佑松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喻佑松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我分多次借款给被告喻佑松127万元,其中部分转账,部分支付现金,并分别由被告喻佑松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了借款金额及利息计算标准,被告喻佑松口头承诺在2016年春节前付款,经多次催要无果,是此发生诉讼。被告喻佑松辩称:(缺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喻佑松自2013年向原告喻大建借款,时间及借款金额分别为2013年3月28日借款5万元、2014年1月28日借款75万元、2014年至2015年借款8万元,2015年4月28日借款19万,借款金额共计107万元,对上述借款被告喻佑松于2014年4月28日出具了借条一份,写明:借到喻大建人民币现金壹佰零柒万元整(月息贰分)。2014年6月1日被告喻佑松向原告喻大建借款20万元,被告喻佑松出具了借条一份,写明:“借到喻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上述款项,原告喻大建分别以银行转账或者现金形式向被告喻佑松支付。被告喻佑松未清偿该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喻大建与被告喻佑松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喻佑松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对107万元的借款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20万元的借款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时间,故该借款利息的计算应从原告喻大建主张被告喻佑松还款之日即起诉之日2017年7月21日起算,按年利率6%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喻佑松清偿原告喻大建借款本金127万元;二、被告喻佑松支付原告喻大建借款利息(借款107万元利息以107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20万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上述应付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74元,减半收取10887元,由被告喻佑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文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颖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