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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02民初61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大连时代豪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祈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时代豪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祈茹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民初6167号原告大连时代豪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法定代表人徐耀祥,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娄婧仪,系辽宁彦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建业,系辽宁彦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祈茹,女,1988年6月7日出生,住大连市中山区春和街。原告大连时代豪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祈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闫建业、娄婧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7日,被告购买了位于大连市中山区明泽街XX号房屋,建筑面积215.25平方米。原告受开发商大连时代广场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对时代广场小区进行前期物业服务并依据《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为该小区及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单元的物业费按中的规定应为3.50元/月/平方米,此标准为被告所在管辖区域的统一标准,被告按此标准每月应缴费金额为753.4元。原告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累计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23,355.4元。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拖欠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三给付违约金,截止2016年5月31日,应支付违约金31,625.62元。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23,355.4元及违约金31,625.62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被告王祈茹购买了位于大连市中山区明泽街XX号房屋,建筑面积215.25平方米,并取得了房屋产权证书。原告大连时代豪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受开发商大连时代广场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于2008年对时代广场小区进行前期物业服务并依据《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为该小区及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单元的物业费按照委托合同及《临时管理规约》的规定为3.50元/月/平方米,若逾期缴纳物业费,自拖欠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三给付违约金,被告按此标准每月应缴费金额为753.4元。被告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累计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23,355.4元,按照约定,应支付原告违约金31,625.62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登记信息记录证明、《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临时管理规约》、欠缴物业费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临时管理规约》对被告购买的位于大连市中山区明泽街XX号房屋进行物业服务,被告接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双方事实上已形成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根据《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临时管理规约》的约定,被告的单元管理费为3.50元/月/平方米,被告的房屋建筑面积为215.25平方米,故原告要求按每月753.4元支付物业管理费,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累计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23,355.4元,违约金31,625.62元,由于被告未予以抗辩,故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23,355.4元,违约金31,625.62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祈茹给付原告大连时代豪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3年11月至2016年5月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3355.4元;二、被告王祈茹给付原告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的违约金人民币31625.62元;上列一、二项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业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