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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280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金成与辛东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成,辛东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8038号原告:王金成,男,196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辛东旭,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王金成与被告辛东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东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自2015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的3倍计算,借款期限18个月,即2017年5月12日到期。该笔债务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王金成针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12月13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万元;证据二、被告辛东旭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三、案外人收到原告给付的10万元的收条。被告辛东旭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2015年12月13日,被告又以急需用钱偿还他人债务为由,要求原告给付案外人张安玲1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王金成已借到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正(140000.-)借期为一年零陆个月还清,借期内利息按银行的利息三倍计算,到期与本金同时还清借款人:辛东旭证明人张安玲2015年12月13日”。2015年12月14日,案外人张安玲给原告王金成出具收条,证实收到了王金成给付的1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诉至本院。另查,2016年7、8月间,被告给付原告利息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辛东旭向原告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在原告多次催要的情况下不积极主动偿还借款,其行为侵害了原告人的合法权益,原告主张被告辛东旭偿还借款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以保护,被告辛东旭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借期内及逾期还款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给付原告的10000元利息,应予以减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辛东旭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金成支付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被告已给付原告的10000元,在被告支付的利息总额中应予以减除)。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43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承担100元,由被告负担1743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焕庭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佳佳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