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乐执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6-2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张杏宜、佛山市顺德区金进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张杏宜,佛山市顺德区金进贸易有限公司,杜笑葵,欧永行,佛山市顺德区钜雄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佛顺法乐执字第55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凤山西路2号。负责人:廖雪伟。被执行人:张杏宜,女,197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被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金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新桂路A2号顺联新城花园13号商铺。法定代表人:刘健明。被执行人:杜笑葵,女,194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被执行人:欧永行,男,1972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被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钜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东区振华东路顺联新城花园32号商铺。法定代表人:欧永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钜雄贸易有限公司、欧永行、张杏宜、杜笑葵、佛山市顺德区金进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佛顺法民二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钜雄贸易有限公司应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分别归还融资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5000000元及利息、5000000元及利息、贷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手续费115830元,被告欧永行、张杏宜、杜笑葵、佛山市顺德区金进贸易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共计305738.27元。因债务人佛山市顺德区钜雄贸易有限公司、欧永行、张杏宜、杜笑葵、佛山市顺德区金进贸易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依法立案受理。后根据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的申请,本院作出(2015)佛顺法陈执变字第6号裁定书,依法将本案申请执行人变更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于2014年11月向佛山市内的有关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于同期向佛山市各区房管部门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杜笑葵名下有位于顺德区乐从镇跃进路B35号新乐商场之二73号商铺1间(证号:0314006724),本案已查封,经变卖得款155000元,本案参与分配,查明被执行人张杏宜名下有位于顺德区北滘镇君兰国际高尔夫生活村顺景街5号房产1间(证号:0300132646),本院依法评估拍卖,得款2720万元,扣除执行费、评估后,余款27057140元依法支付给本案申请执行人(抵押物),有位于北滘镇林上路6号华美达广场1号楼805、1503、1505、1506的房产各1间(证号分别为:0312080490、0312080492、0312080493、0312080494),有位于乐从镇镇安路A132号东25号商铺、23A号商铺各1间(证号分别为:5260084、5260085),与被执行人欧永行共有位于乐从镇怡乐路乐然局8号商铺1间(证号:2559383、0544501),被执行人欧永行名下有位于乐从镇新桂路A2号顺联新城花园32号商铺1间(证号:0311076655),上述房产均本院另案(2014)佛顺法民二初字第208号案首先查封,本案不做处理,查明被执行人张杏宜与另一被执行人欧永行共有位于乐从镇乐从大道东B268号佛山奥园海德苑9××号房产1间(证号:4553391、1015901),本院另案(2014)佛顺法民二初字第207号案首先查封,本案不做处理,查明其他被执行人在佛山市范围内无房地产登记;于同期向佛山市交警支队车管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在佛山市范围有可供执行的车辆。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本案已执行标的27057140元,未执行标的为债务27675116.4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认为,除本院依法处理的房产外,经本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待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佛顺法乐执字第55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曾 荣执行员 许 润执行员 李强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启弦 更多数据: